張以樂案 DCCC1306/2023
販運可卡因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以樂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張以樂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23年9月10日晚上,警方在旺角截查被告,從其手持的黑色膠袋內搜出兩個膠袋,合共載有33.0克可卡因的48.1克固體,市值港幣51,707.5元。被告稱毒品供自用,並承認以積蓄購買毒品。她現年48歲,有七項刑事定罪,包括2011年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33克可卡因的適用量刑基準、被告作為運送者的角色、過往同類定罪是否屬加刑因素,以及適時認罪應如何扣減刑期。辯方提出被告病患、自用毒品、悔意、更生努力及求情信等因素;控方則依循適用的販運可卡因量刑指引。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認定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範圍為五年至八年監禁。33克毒品按比例計算的起點為80.7個月,但法院考慮毒品數量及被告僅屬運送者角色,將量刑基準定為80個月。雖然被告曾有同類定罪,法院整體考慮其出獄後曾努力更生及協助教育青少年,故不把重犯視為加刑因素。適時認罪後,刑期扣減三分之一,並整合為53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確認,販運可卡因可依循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該指引訂明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範圍為五年至八年,構成本案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依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53個月。刑期以80個月為基準,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法院沒有因其過往同類定罪另行加刑。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法院會按毒品數量及被告角色調整指引下的量刑基準;過往同類定罪並非必然加刑,須考慮被告其後的更生表現。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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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33克可卡因通常判刑多久?
法院先以80個月作量刑基準,再因被告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處監禁53個月。本案亦考慮了她作為運送者的角色。
Q.有過往販毒紀錄會否必然加刑?
不會必然加刑。法院考慮被告出獄後努力更生及協助勸導青少年,因而沒有把她2011年的同類定罪視為本案加刑因素。
Q.販運者的角色會如何影響可卡因刑期?
法院會把毒品數量與被告角色一併考慮。本案被告被視為運送者,量刑基準由按數量計算的80.7個月調整為80個月,認罪後判監5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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