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顯寧案 DCCC199/2024
出租按揭物業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顯寧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顯寧與兒子共同申請中信銀行按揭,以該物業為自住用途,取得約八成按揭貸款8,058,074.08元。貸款批出後,被告人於2020年7月把物業出租,並在其後簽訂兩份租約,合共收取租金718,500元,卻一直沒有通知中信物業用途已改變。即使中信其後要求確認自住情況,被告人仍簽署聲明確認居住。她承認兩項欺詐罪;兒子所面對的共同控罪則因控方不提證據而撤銷。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在取得自住按揭後出租物業、沒有通知銀行,是否構成《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6A條欺詐罪,以及兩項罪行的嚴重程度、即時監禁是否必要和刑期應否同期執行。辯方主張最初沒有欺騙意圖、銀行沒有實際損失,並要求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控方則強調蓄意隱瞞、貸款金額及公共房屋政策利益。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即使申請按揭時未必已有欺騙意圖,被告人在貸款批出後不久已決定出租物業,並持續三年多隱瞞用途改變;她其後仍在自住證明書中作出虛假確認,足以顯示蓄意欺騙。欺詐的嚴重性不以銀行是否最終蒙受實際金錢損失為限,潛在損失、貸款金額及對按揭監管和公眾利益的破壞均屬重要。法庭以每項24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及時認罪及良好背景減刑,並認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不足以反映罪責,即時監禁為唯一合適選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Ho Yung Yin及HKSAR v Li Bijuan,確認虛假貸款申請及樓宇按揭欺詐涉及重大金額,屬嚴重罪行;並參考SJ v Hui Siu Man、HKSAR v Lam Ka Sin等有關刑罰及更生的案例。法庭亦引用《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對適當刑罰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欺詐罪均判處監禁14個月。第二項刑期與第一項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兒子所面對的共同控罪已因控方不提證據而撤銷。
判決啟示
樓宇按揭欺詐即使沒有造成實際損失,仍可因潛在損失、貸款金額及損害公共按揭政策而被視為嚴重罪行。被捕後繼續出租及隱瞞用途,不能作為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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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取得自住按揭後出租物業會否犯法?
如借款人未有通知銀行而把自住按揭物業出租,並在其後確認仍然自住,可能構成欺詐。本案法庭認定被告蓄意隱瞞,兩項欺詐罪判處同期監禁14個月。
Q.銀行沒有實際損失仍可判欺詐罪嗎?
可以。法庭認為潛在損失、貸款金額及對按揭監管政策的損害均屬重要;銀行最終沒有實際金錢損失,不會消除罪責。本案因此判處即時監禁。
Q.出租按揭物業而隱瞞用途會判囚多久?
刑期取決於案件情節,包括貸款金額、隱瞞時間及是否認罪。本案每項罪行量刑起點為24個月,經認罪及背景減刑後,每項為14個月,兩項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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