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錦峰案 DCCC738/2023
夥同他人爆竊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余錦峰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23年3月13日,九龍長沙灣一個住宅建築地盤內的上鎖金屬箱被撬開,大量建築工具被盜。閉路電視顯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多次進出地盤,並攜帶背包及工具離開。警方其後拘捕第二被告人。涉案工具其後由相關工程公司的職員辨認。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前任職地盤搬運工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以及預謀犯案、以貴重建築工具為目標、夥同他人犯罪和認罪折扣應如何反映。辯方主張被告只是把風、因財困犯案,並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控方則要求法庭按案件情節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參考上訴庭及相關入屋犯法案件,認為量刑時須考慮涉案處所屬住宅或非住宅、是否有預謀、是否以貴重財物為目標,以及有否令處所內人士感到恐慌或不安。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指引基準為兩年半監禁。本案涉及預謀犯案、以貴重建築工具為偷竊目標,並由第二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故在基準刑期上調至33個月。被告在正審前10天認罪,獲四分之一認罪扣減,最終刑期為24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鄧健強 CACC 439/2012、Lee Chiu Yui CACC 24/2014及陳家仲 CACC 26/2022,說明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因素;並參考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被判一項入屋犯法罪成。法庭以33個月為調整後刑期,因其認罪扣減四分之一,判處24個月即兩年監禁。
判決啟示
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預謀、以貴重財物為目標及夥同犯案均可導致加刑。及早認罪可獲四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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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夥同他人爆竊非住宅處所會判囚多久?
法庭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本案因預謀、盜取貴重工具及夥同犯案上調至33個月,再因認罪扣減四分之一,最終判囚24個月。
Q.爆竊建築地盤會否被視為入屋犯法?
本案中,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住宅建築地盤並偷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法庭接納控罪成立,並按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判刑。
Q.爆竊案在審訊前認罪可減刑多少?
第二被告人在正審前10天認罪,法庭給予四分之一認罪扣減。其調整後刑期為33個月,扣減後實際判處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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