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錦峰案 DCCC1115/2024

工地偷竊工具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4個月
入屋犯法罪判監2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2/12/2024[2024] HKDC 205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余錦峰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案發地點為九龍觀塘協和街130號基督教聯合醫院A座B1樓的施工地盤。該處工具箱原有屬於華順工程公司的多件建築工具,總值約港幣33,800元,另有價值約港幣100元的鎖。被告人並非地盤僱員,也沒有登記為訪客。警方其後在他攜帶的背包及袋內搜出失竊工具。被告人表示按照僱主吩咐取走工具,但未能提供僱主資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包括非住宅處所、是否有預謀、被偷竊財物的價值及性質、被告人有否令處所內人士感到恐慌,以及認罪、個人背景和在保釋期間犯案等因素。辯方主張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強調及早認罪及財困。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庭案例,認為入屋犯法罪的量刑須考慮住宅或非住宅處所、預謀程度、是否帶備爆竊工具或鎖定目標、處所內的貴重財物,以及有否引起他人恐慌。就非住宅處所而言,量刑指引為兩年半監禁。本案屬有預謀偷竊建築工具,且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故由30個月上調至36個月;其後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定為2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鄧健強案、Lee Chiu Yui案及陳家仲案,確立入屋犯法罪的重要量刑因素;並參考R v Wong Man、HKSAR v Chan Pui Chi、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少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炫、HKSAR v Hai Chung Po及HKSAR v Lau Hak Kan,以確定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兩年半量刑基準。另參考HKSAR v Leung Ting Fung處理總刑期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入獄24個月。為遵守總刑期原則,其中12個月與DCCC 738/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認罪扣減已反映在最終刑期內。

判決啟示

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但預謀、針對貴重建築工具及保釋期間犯案可導致加刑。及早認罪通常可獲三分之一扣減,但須按總刑期原則處理與其他案件的刑期關係。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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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非住宅工地偷竊工具會判囚多久?
A.

法庭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本案因有預謀及在保釋期間犯案而加刑,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囚24個月。

Q.入屋犯法罪有哪些量刑因素?
A.

法庭考慮處所是否住宅、犯案是否有預謀、是否針對貴重財物,以及有否令他人感到恐慌;本案亦考慮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及及早認罪。

Q.及早認罪可否大幅減少入屋犯法刑期?
A.

及早認罪可帶來三分之一扣減,但須先按案情確定適當刑期。本案刑期由36個月扣減三分之一後,判處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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