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辉案 DCCC199/2026

使用拾獲信用卡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8個月並賠償港幣1,770元
五項控罪判監十八個月並須賠償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17/9/2026[2026] HKDC 173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刘伟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刘伟辉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三項欺詐罪。2025年9月,他在屈臣氏店附近取得兩張他人信用卡,隨後三次使用該等信用卡購物,交易總額約港幣1,770元。警方截停被告時,在其身上及攜帶的袋內檢獲兩張信用卡及所購物品。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來自內地,並須照顧兩名仍在求學的兒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信用卡拾獲後不歸還並加以使用,應如何就盜竊及欺詐罪量刑;兩張信用卡及三次交易對整體刑期有何影響;認罪、悔意、家庭背景及願意賠償是否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使用拾獲的他人信用卡購物,使行為責任高於單純拾遺不報的盜竊。參考相關上訴判決後,兩項盜竊罪的量刑基準定為各監禁九個月;三項信用卡欺詐罪因涉及兩張卡及總額不超過港幣15,000元,基準定為各監禁21個月,三罪同期執行。被告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但其願意賠償並非額外減刑因素,因法庭可依法直接運用被扣取的現金作賠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林玉芝案(CAAR4/2018,[2019] HKCA 686)、HKSAR v Li Chi-yat、HKSAR v Tu I La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及HKSAR v Neoh Hooi Mei。主要用以確立信用卡盜竊及欺詐罪的量刑基準,以及賠償不具額外減刑效力的原則。適用《盜竊罪條例》第9及16A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及106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五項控罪均判罪成。兩項盜竊罪分別監禁六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三項欺詐罪各監禁14個月並同期執行。部分刑期分期後,總刑期為監禁18個月。另須賠償滙豐港幣597元及星展港幣1,173元。

判決啟示

信用卡拾獲後實際使用,會顯著提高相對於單純盜竊的責任。即使被告沒有案底、表示悔意及願意賠償,對嚴重信用卡欺詐罪的減刑作用仍有限;適時認罪已獲三分之一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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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拾獲他人信用卡後使用會判刑嗎?
A.

會。法庭認為拾獲信用卡後加以使用,責任高於單純拾遺不報。本案被告承認兩項盜竊及三項欺詐罪,最終被判監禁18個月。

Q.沒有刑事紀錄及認罪可以減刑多少?
A.

被告沒有案底及適時認罪,但法庭只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減刑;家庭困難、悔意及願意賠償沒有帶來額外減刑,總刑期仍為18個月。

Q.信用卡欺詐造成的損失如何賠償?
A.

法庭命令向滙豐賠償港幣597元,向星展賠償港幣1,173元,並指示從被告被扣取的現金支付。本案合共賠償港幣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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