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耀匡案 DCCC209/2025

拆卸失車車輪是否構成盜竊罪?

部分罪名成立
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無罪,第四項控罪認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17/9/2026[2026] HKDC 173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耀匡(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部電單車及兩名被告。電單車A於2024年4月在天水圍失竊,約四個月後被發現掛上另一輛失車電單車C的車牌。警方到場時,第一被告扶着電單車A,第二被告劉耀匡手持扳手拆除其尾輪。第二被告另管有電單車B,而該車掛有不屬於其登記資料的車牌。第一被告承認涉及電單車A的盜竊及偽造文件控罪;第二被告否認盜竊及共同使用偽造車牌,但承認涉及電單車B的偽造文件控罪。辯方稱第二被告只是應朋友要求協助更換車胎,不知道電單車A是失車。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一)參與四個月前偷竊電單車A,或明知該車為失車仍予以處理;(二)與第一被告共同使用電單車C的車牌並意圖欺詐。法院亦須評估第二被告的解釋及各項環境證據是否足以構成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

判決理由

法院重申刑事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證明清白的責任。環境證據所支持的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第二被告在失竊四個月後才處理電單車A,控方沒有證據把他與原先失竊事件連繫;拆除尾輪及第一被告在場,均不足以證明共同偷車或明知財物為失車。第二被告所管有電單車B的虛假車牌,也不能確定他知悉或參與電單車A使用另一虛假車牌。其更換車胎的解釋雖有時間上的不一致,仍未與整體證據互相排斥,因此控方未能達到刑事證明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採用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關於中段裁決及表面證據的原則,並考慮 HKSAR v Gurung Shibakumar [2024] 1 HKLRD 491、SJ v Singh Harwinder [2026] 2 HKC 853、R v Cheung Wai Wan [1994] 3 HKC 615 及 R v Bogacki [1973] 2 All ER 864。法院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但最終仍須按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裁決。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就第一項盜竊罪及第三項偽造文件罪被判無罪。第二項控罪因控方不提證據而撤銷;第四項偽造文件罪為第二被告已承認的控罪。本判決未載有刑罰判令。

判決啟示

單憑被告在失竊財物數月後處理該財物,並不足以推論其參與原先偷竊或明知財物為失車。共犯在場、拆卸車輛及另有虛假車牌等環境因素,必須共同形成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否則不足以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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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失車上拆卸車輪會否構成盜竊罪?
A.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參與偷車,或明知車輛為失車而處理。本案法院認為拆卸尾輪及在場證據不足,判第二被告盜竊罪無罪。

Q.被告身旁有虛假車牌能否證明其有意偽造文件?
A.

單有虛假車牌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另一輛電單車使用虛假車牌。法院認為相關環境證據未達毫無合理疑點,判第三項控罪無罪。

Q.刑事案件中時間證供不一致是否必然導致定罪?
A.

不會。法院須整體評估證供,並判斷辯方解釋是否與其他證據互相排斥。本案雖有時間差異,法院仍認為解釋合理,控方未能證明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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