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力奇案 DCCC755/2025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力奇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林嘉欣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張力奇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昇悅投資公司於2021年11月發現12項未經授權轉賬,合共4,400萬元,其中100萬元轉入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的戶口。該戶口於2021年9月至12月接收7筆存款,總額2,920,200元,並幾乎全部迅速轉出。被告承認應他人要求開立及借出戶口,但否認知悉其非法用途。法院認為戶口呈現典型「存入即提」模式,且款項規模與被告背景不符。
核心法律爭議
被告替他人開立並借出銀行戶口,是否已構成洗錢罪中的「處理」行為;他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判刑時亦爭議涉案金額、被告角色、初犯因素、不恰當延誤,以及控方能否以統計數字申請加重刑罰。
判決理由
法院根據戶口短期內接收近300萬元、款項幾乎存入即提、金額與被告職業及收入不相稱,以及被告對戶口被取消和結餘的異常冷漠,推論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即使被告沒有親自操作轉賬,替他人開立戶口並容許其用於非法用途,已符合「處理」元素。判刑以清洗金額及被告角色為主,拒絕以未證明被告獲利作減刑理由;但因控方統計未能涵蓋本案非詐騙上游罪行,拒絕加刑申請,並因不恰當延誤給予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說明洗錢判刑須考慮金額、期間、角色及背景。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指出未獲經濟利益通常不是減刑理由;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SJ v Siu Yun Yee CAAR 6/2016提供金額與刑期指引。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洗錢罪成。3年監禁基準刑期因初犯扣減4個月,再因不恰當延誤扣減2個月,最終判處監禁30個月。控方加重刑罰申請被拒絕。
判決啟示
借出或代他人開立銀行戶口,即使沒有親自處理款項或證明獲得報酬,仍可能構成洗錢罪。法院同時強調,控方以犯罪普遍程度申請加刑時,統計證據必須與具體上游罪行及案件模式相稱;本案三年檢控延誤獲認定為不恰當延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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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錢罪?
可以。即使戶口持有人沒有親自操作轉賬,只要替他人開立戶口並容許其用於非法用途,法院可認定已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罪成。
Q.沒有收取報酬,洗錢判刑會否大幅減輕?
沒有經濟得益本身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法院仍以約290多萬元的清洗金額為主要基準,並只因被告初犯及檢控延誤扣減刑期,最終判囚30個月。
Q.洗錢案件延誤三年可否扣減刑期?
可以,但須視乎案件情況。法院認為本案證據並不複雜,首次拘捕至再次拘捕及起訴相隔三年屬不恰當延誤,因而扣減兩個月,刑期定為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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