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耀邦案 DCCC1364/2025

偷車兼備有工具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6個月
七項控罪合共判監2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5/9/2026[2026] HKDC 151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耀邦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25年1月至2月期間涉及多項罪行,包括兩項盜竊、停牌駕駛、無第三者保險駕駛、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管有微量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設備。案情涉及偷取一輛電單車、車牌及其他物品,其後被告人改裝並駕駛該電單車。警方另在其住所搜出微量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以及吸食設備。被告人承認七項控罪;控方對另外兩項控罪不提出證據。被告人有多次同類定罪及共22項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偷竊工具罪是否應視為盜竊罪的一部分、各刑期應如何分期或同期執行,以及被告人早期認罪、毒品微量和重犯紀錄對刑罰的影響。辯方主張整體量刑較低及從輕處理,控方則要求刑罰反映重犯及罪行嚴重性。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逐項罪行釐定量刑起點,再依整體刑期原則調整分期及同期執行安排,而非採用單一整體起點。法庭認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屬獨立且嚴重的罪行,因工具種類繁多,且與其中一項盜竊的日期不符,不能完全視為盜竊的一部分。被告人有多次同類定罪,須在量刑起點中反映其重犯及漠視法紀。微量毒品、自用及首次毒品定罪獲予考慮,但不足以免除監禁。被告人早期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栢倫 CACC 276/2013。該案就盜竊及處理電單車贓物採納相關量刑基準,但本席強調每宗案件須按自身情節處理,並認為本案應逐項罪行量刑。引用的法例包括《盜竊罪條例》第9及27(1)條、《道路交通條例》第44條、《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條及《危險藥物條例》第8及36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七項控罪合共判處26個月監禁。就停牌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兩罪,分別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2年,兩項命令同期執行,由判刑日起計。另兩項控罪存於法庭檔案。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重犯紀錄可顯著提高量刑起點;不同日期及具獨立危險性的偷竊工具罪,不會必然併入盜竊罪。即使毒品屬微量及供自用,若與其他罪行同時發生,仍可判處實際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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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偷竊電單車並帶備工具會判多久?
A.

法庭會分別考慮盜竊及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兩罪,再按整體刑期原則處理。本案因被告重犯及早期認罪後扣減,最終合共判監26個月。

Q.微量可卡因及冰毒供自用會否判監?
A.

微量毒品、自用及首次毒品定罪均屬求情因素,但不必然避免監禁。本案毒品罪各項扣減後為4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並計入總刑期26個月。

Q.停牌期間駕駛及無保險駕駛會有甚麼後果?
A.

除監禁外,法庭可另行取消駕駛資格。本案停牌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兩罪的取消資格命令分別為5年及2年,兩者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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