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偉强案 HCMA89/2025

在住宅通道泊車是否構成違例?

上訴駁回
住宅通道屬行人路,定罪上訴遭駁回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11/9/2026[2026] HKCFI 517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强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 法官:王詩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曾偉强是私家車BS8090的登記車主。2024年8月4日,該車停泊在錦上路近燈柱U8306號、通往錦豐花園的通道。警員認為該處是供居民步行進出的行人通道,而非行車道;上訴人則稱該處供車輛通行及停泊,行人路在欄杆另一側。裁判官裁定該處屬行人路,並以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罪判上訴人罰款1,440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在於《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2)(a)條所指的「行人路」應如何解釋,以及供汽車和行人共同使用的通道是否仍屬行人路。上訴人主張該處是車輛通道,並援引字面、金科玉律、類屬及嚴格解釋原則,要求撤銷定罪;答辯人則主張應按自然和一般涵義,理解為主要供行人使用的道路。

判決理由

上訴法院依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所確認的重審原則,須自行審視證據及法律爭議,並判斷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條例沒有界定「行人路」,法院參照既有裁決,認為其涵義包括主要供行人行走的通道,不要求完全禁止車輛使用。案發通道是居民進出屋苑必經之路,證供及照片支持其行人用途;偶有車輛通過或停泊,不會改變其性質。條例第7(2)(a)條列出具體地點,沒有概括性用語,類屬原則不適用;上訴人所提嚴格解釋亦不足以改變該涵義。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ui Lai Ki [2024] HKCFA 7確立裁判法院上訴須以重審方式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善衡(HCMA 40/2014)及吳海城(HCMA 99/1998)等案件說明行人路的涵義;法院亦參考NG HOI SHING(HCMA 453/2000)及吳毅禮。法院引用《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2)(a)及第12條,並裁定類屬原則不適用。

裁決與命令

上訴人未能證明裁判官在法律或事實上犯錯;上訴法院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定罪上訴遭駁回,原判維持,包括1,440元罰款。

判決啟示

行人路不必是完全禁止車輛使用的地方;判斷重點是該通道的主要用途及客觀環境。通道若是行人前往住宅區的必要路徑,即使較寬、偶有車輛使用,仍可能屬行人路。本案亦說明裁判法院上訴採重審方式,法院須自行評估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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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住宅屋苑通道既供行人又供車輛使用,還算行人路嗎?
A.

法院認為,行人路不必完全禁止車輛使用,須看其主要用途及現場情況。本案通道是居民步行進出屋苑的必經路徑,故仍屬行人路。

Q.在通往屋苑的通道泊車會否觸犯違例泊車罪?
A.

若該通道主要供行人通行,停車可能違反禁止在行人路泊車的規定。本案法院認定涉案位置屬行人路,維持上訴人的定罪及1,440元罰款。

Q.其他車輛也停在同一位置,能否證明該處可以泊車?
A.

其他車輛停泊本身不代表該處是法定泊車處或獲准泊車。法院認為,本案即使有其他車輛停泊,也不改變該通道作為行人路的性質,並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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