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健君等案 DCCC206/2021

留守理大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3 監禁六年;D4 監禁六年;D13 監禁六年
三名被告各判監禁六年
UNKNOWN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22/11/2024[2024] HKDC 1988
合併案件:DCCC206/2021DCCC203/2021DCCC616/2021DCCC204/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健君、arses、馬健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共有15名被告人,涉及2019年11月香港理工大學及其周邊的大規模暴動。示威者有組織地佔據校園、設置路障及檢查站,並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與警方對峙,造成警員受傷、警車裝甲車受損、交通受阻及校園嚴重破壞。第三、第四及第十三被告人在警方封鎖理大前進入並繼續留守,至2019年11月18日與其他示威者突圍,後被拘捕。三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三名被告在理大內及突圍期間的參與程度,以及暴動罪的適當量刑基準。辯方主張三人沒有安排、帶領、號召或煽動他人,只是便利、鼓勵或協助參與者,並要求考慮年齡、無刑事紀錄、悔意及個人背景而從輕判刑。控方則依賴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暴力程度、社會影響及造成的損害。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9(1)及(2)條,以及上訴法院所列的暴動量刑因素,認定本案屬早有預謀、規模龐大、歷時甚長且暴力程度極高的暴動。整體理大暴動可作為犯罪背景及衡量個人罪責的脈絡,並非就未被控罪的行為另行判刑。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三人曾安排、帶領、號召或煽動他人,三人仍在警方多次警告及封鎖後留守,並隨示威者突圍及與警方對峙。法庭以六年監禁為適當量刑基準,且認為沒有足以減刑的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Tse Ka Wah [1992] 3 HKCR 16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確立暴動罪通常以五年監禁為起點,涉及嚴重財物損毀或傷人時可提高至六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等案及R v Dixon Jenkins說明懲罰和阻嚇是主要目的。CAAR 1/2023 [2023] HKCA 1318確認整體理大暴動可作量刑背景。

裁決與命令

第三被告朱健君、第四被告arses及第十三被告馬健明各被判監禁六年。三人均因暴動罪被定罪,法庭認為其後悔及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理大暴動的整體規模、持續時間及暴力程度可作為個別暴動罪的背景。沒有領導或煽動角色只能避免進一步加重責任,並不代表一般參與者可獲大幅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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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留守理大並參與暴動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暴力、傷害及個人角色。本案三名被告雖非組織或煽動者,仍各被判監禁六年。

Q.沒有帶領或煽動他人參與暴動可以減刑嗎?
A.

沒有領導或煽動角色可避免進一步加重罪責,但不必然帶來大幅減刑。法庭認為本案三人的參與仍然嚴重,沒有減刑因素。

Q.理大整體暴動可以作為個別被告判刑背景嗎?
A.

可以,但只作為被控暴動的背景及評估個人罪責的脈絡,並非就未被控行為另行判刑。本案法庭據此判處各被告六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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