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永正案 DCCC207/2024
進入小食店偷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永正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趙永正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案發時,小食店捲閘半開,收銀抽屜內有港幣8,500元現金。被告先後三次到店內查看,確認無人看管後進入店鋪,從收銀抽屜取走現金。警方其後在其床位搜獲港幣4,000元。被告現年61歲,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有2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3項涉及不誠實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以及無預謀、機會主義犯案應否低於非住宅處所一般30個月的基準。控方依賴案情及被告的犯罪紀錄;辯方則強調犯案屬機會主義、沒有使用工具或造成損毀、及時認罪和精神健康及生活背景。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並考慮上訴庭所確認機會主義犯案可採較低起點的原則。被告沒有預謀、單獨犯案、沒有使用工具,且店鋪捲閘半開及沒有損毀,因此量刑起點定為20個月。其23項定罪紀錄中有大量不誠實罪行,屬加刑因素,加刑1個月;及時認罪則獲三分之一扣減,最後判監1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是定罪依據。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及R v Wong Man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30個月基準;HKSAR v Sim Ka Wing確認機會主義犯案可降低起點;HKSAR v Cheng Wai Kai涉及加刑因素;HKSAR v Cheung To Ming則顯示較輕微機會主義案件可採18個月基準。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入屋犯法罪成。法院以20個月為量刑起點,因過往不誠實罪行加刑1個月,再因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處監禁14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基準並非不可偏離;無預謀及機會主義犯案可大幅降低起點。惟大量涉及不誠實行為的前科,即使沒有同類罪行,仍可構成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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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趁小食店無人看管偷取現金會判多久?
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通常以30個月監禁為基準,但無預謀及機會主義犯案可降低起點。本案起點為20個月,加刑後因認罪扣減,最終判監14個月。
Q.沒有使用工具進入半開捲閘會否減刑?
法院認為沒有使用工具、沒有造成損毀、單獨犯案及乘機進入,均顯示罪行較不嚴重,故將量刑起點定為20個月,而非一般30個月。
Q.有多項不誠實前科會如何影響入屋犯法判刑?
即使被告沒有相同的入屋犯法前科,大量涉及不誠實行為的定罪仍可作為加刑因素。本案23項定罪導致加刑1個月,最終判監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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