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IG Mirza Rohaan Mazhar DCCC37/2024

閉路電視認人是否足以定罪?

罪名不成立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身份,被告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K K Leung2/9/2026[2026] HKDC 163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BAIG Mirza Rohaan Mazhar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K K Leung

案情摘要

被告被控於2023年5月4日在天水圍頌盛閣外的休憩公園,以切割工具襲擊並刺傷曾永光,意圖使其遭受嚴重身體傷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17(a)條。受害人及另一目擊者看見襲擊者逃走,但受害人未能在認人程序中辨認被告。控方依賴閉路電視、八達通卡紀錄、衣物相片及其他環境證據,指被告就是襲擊者。被告否認涉案,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被告是否為襲擊者,以及控方能否以閉路電視、衣物、八達通卡及其他間接證據,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身份。控方主張整體圖像及環境證據足以辨認被告;辯方則指出影像模糊、襲擊者戴口罩及帽子,且沒有可靠面部或獨特外貌特徵。

判決理由

法官依照認人證據原則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及《R v Turnbull》的特別謹慎要求,逐項審視閉路電視及相關間接證據。襲擊者戴有口罩和帽子,影像距離甚遠、面部不清,不能與被告作可靠比較。衣物專家只能表示某件上衣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不能確定為同一衣物;八達通紀錄亦未證明由被告使用,或足以確定其能在相關時間往返案發地點。加上受害人未能辨認被告、存在其他被捕人士,而沒有證據解釋其涉案關係,整體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被告沉默屬其權利,不得據此作不利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Turnbull》[1977] QB 224確立處理認人證據時須高度謹慎,只有確信辨認準確才可依賴。《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2003] 1 Cr App R 21承認在適當情況下可依賴案發現場影像。《HKSAR v Okafor Christian》[2025] 1 HKLRD 1250涉及影像認人原則。法庭亦參考《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65B及65C條。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就是襲擊者,裁定被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不成立,作出無罪裁決。判決沒有記載其他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閉路電視影像即使支持某人的行蹤或衣物相似,若影像模糊、缺乏面部或獨特特徵,仍不足以單獨建立身份。被告不作供不得被視為不利證據;控方始終負有排除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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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害人認不出襲擊者,閉路電視可以單獨定罪嗎?
A.

可以依賴閉路電視,但法庭必須確信影像足以準確辨認被告。本案影像距離遠且面部被遮蓋,法庭認為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故判被告無罪。

Q.衣服相似是否足以證明某人是襲擊者?
A.

衣物相似通常只能作為間接證據,仍須配合可靠身份證據。本案專家只能說不能排除上衣相同的可能性,不能確定衣物或被告身份,故不足以定罪。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以因此作不利推論嗎?
A.

不可以。被告有權不作供,法庭不得因此作出不利推論。即使被告保持沉默,控方仍須自行證明身份及控罪至排除合理疑點;本案控方未能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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