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耀案 DCCC257/2024
販運可卡因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杨振耀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杨振耀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及(3)條。2023年11月6日凌晨,警方在深水埗截查的士,目睹被告人將物品交給林偉強;林偉強其後被發現持有可卡因。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多包可卡因及36個空袋,總固體重量6.07克,內含5.21克可卡因。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替人販毒,每包收取港幣40元,並表示因經濟困難首次在香港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可卡因販運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從內地來港犯案是否構成加刑因素,以及適時認罪、家庭負擔和悔意可否帶來額外減刑。控方依循販運量刑指引;辯方則請求考慮被告人的經濟及家庭背景而判處較輕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販運可卡因與海洛英相同的量刑指引,並按涉及5.21克可卡因的計算方程式,定出42.73個月監禁的初步基準。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具有阻嚇需要,故加刑六個月,量刑起點為48個月21日。被告人適時認罪,依通常原則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減至32個月14日。法庭認為,嚴重毒品罪行中,個人及家庭背景通常不是減刑因素;認罪扣減已涵蓋悔意及一般求情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及 AG v Pedro Nel Rojas,確立可卡因販運與海洛英適用相同指引;引用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計算毒品重量的量刑基準。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HKSAR v Shah Syed Arif、HKSAR v Ali Saif 及 HKSAR v Joof Saihou 說明阻嚇性加刑原則;NGO Van Nam 說明認罪扣減為最高分水線。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監禁32個月14日。刑罰包括按販運5.21克可卡因的基準量刑、因來港犯案加刑六個月,以及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少於10克可卡因的販運可按量刑方程式精確計算起點。為犯案而入境可帶來具阻嚇性的加刑;在嚴重毒品案件中,家庭困難及悔意通常不會在認罪扣減以外再獲額外寬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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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5.21克可卡因通常判囚多久?
法庭按可卡因重量計算出42.73個月的基準,因來港犯案加刑六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被告監禁32個月14日。
Q.為了販毒而來香港會否加刑?
會。法庭認為被告從惠州來港的目的就是犯案,具有阻嚇需要,因此在量刑基準上加刑六個月;本案量刑起點為48個月21日。
Q.有家庭負擔及悔意能否減輕販毒刑罰?
法庭認為嚴重毒品罪行中,家庭背景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通常不是減刑因素,而認罪扣減已涵蓋悔意。本案除適時認罪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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