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佩琪案 DCCC175/2023
替人處理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陳佩琪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案情涉及三個銀行戶口及來自海外公司的款項:控罪1涉及美金349,277.82元,控罪2涉及港幣500,500元,控罪3涉及美金154,886.14元。款項存入後迅速轉出,呈現常見的洗錢鏡像模式。被告人在香港開立及處理有關戶口,法院不接納其僅按他人指示正常提款的辯解。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基準、涉案金額、交易次數、跨境因素及被告人的角色如何影響刑期;以及五年調查及檢控延誤、低層操作角色、個人背景、良好紀錄及配合審訊等因素是否足以減刑。辯方主張延誤及個人情況應獲重大減刑,控方則承認部分延誤但維持罪行嚴重。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四步量刑方法:先訂定量刑基準,再考慮加重及減刑因素,最後確保整體刑罰公平。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洗錢最高刑罰為十四年監禁。涉案總額約港幣448萬元、歷時約六個月,並具跨境成分,原定量刑基準為三年九個月。法院認為被告只是低層操作人,僅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黑錢,且警方及律政司造成約五年不合理延誤,令被告長期承受不明朗狀態;連同其年齡、家庭、悔意及良好紀錄,整體基準扣減三分之一至三十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列明涉案金額、參與程度、跨境因素及犯案時間等量刑因素;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指出不知黑錢確實來源通常不是減刑理由。HKSAR v Boma及HKSAR v Lam Ka Sin說明洗錢案件須按整體情況量刑。法院亦依賴HKSAR v Chiu Chi Wing處理不合理檢控延誤。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均須監禁。控罪一判監兩年六個月,控罪二判監一年,控罪三判監一年六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
判決啟示
洗錢量刑雖高度重視涉案金額,但並非唯一因素。低層角色、僅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黑錢、個人背景及長期不合理檢控延誤,均可顯著降低刑期。三項控罪的重疊性亦支持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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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處理銀行戶口內的黑錢會判刑多久?
洗錢罪的刑期會考慮款項金額、交易次數、跨境因素及被告角色。本案涉及約港幣448萬元,被告屬低層操作人,三項控罪最後同期判囚兩年六個月。
Q.不知道黑錢確實來源可以減刑嗎?
法院指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通常不是減刑理由;但若被告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黑錢,且角色低層,仍可影響罪責及刑期。本案法院因此作出減刑。
Q.檢控延誤五年會否令洗錢刑期減少?
不合理延誤本身並非必然減刑,但若造成長期不明朗及鬱結,法院可予考慮。本案五年延誤,加上被告家庭及個人因素,令整體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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