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修卿案 DCCC245/2025

挪用僱主款項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年8個月
被告因破壞誠信盜竊判囚三年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13/8/2026[2026] HKDC 15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修卿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周修卿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她於2019年受聘為貝登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顧問,獲授權處理一個公司銀行帳戶,但每項交易均須取得行政總裁黃潤明批准。2021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間,她未經授權進行49筆轉帳,將合共4,974,000元轉至其全資擁有的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用於火鍋店開支。她被捕後承認犯案,並表示當時面對公司現金流困難、債務及家庭壓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盜竊罪的量刑。控方指出被告人利用僱員身份及受託權限,長期、有計劃地侵吞僱主款項。辯方則依據相關量刑指引,強調被告人適時認罪、曾協助警方、案發距今已久、面對經濟及家庭壓力,並患有抑鬱症及焦慮症,要求酌情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破壞誠信的盜竊罪量刑原則,認為除涉案金額外,須考慮信任的性質及程度、犯罪期間、犯罪次數、對受害人的影響、被告人背景及其他求情因素。4,974,000元落入同類案件3,000,000至15,000,000元的5至10年指引範圍。被告人利用會計職務及獲授權的銀行操作權,近三年進行49次轉帳,並非一時衝動。雖然其職級及信任程度有限,且有正面背景,先前不誠實罪行及慈善貢獻大致互相抵銷。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後,判處3年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及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作為僱員破壞誠信罪行的量刑指引;並引用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培基 [2004] 2 HKLRD 217所列的相關考慮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判處監禁3年8個月。判刑反映罪行長期、重複及涉及重大款項。

判決啟示

僱員利用職務及銀行權限持續盜取僱主款項,即使信任程度不高、案件手法不複雜,仍可能被視為嚴重破壞誠信罪行。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但經濟困難及家庭壓力不會抵銷長期有計劃犯罪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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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員未經授權轉走公司款項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近三年進行49次轉帳、盜取497.4萬元屬有計劃的破壞誠信盜竊。被告雖適時認罪,最終仍被判監禁三年八個月。

Q.盜竊近五百萬元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A.

按本案引用的指引,盜取300萬元至1,500萬元的案件刑期範圍為五年至十年。法庭就本案訂定五年六個月為量刑起點,然後因認罪扣減。

Q.經濟困難及經營生意虧損可否避免監禁?
A.

被告聲稱為解決火鍋店現金流問題而犯案,並承受債務及家庭壓力。法庭對此有所保留,認為長期有計劃盜竊的嚴重性未被抵銷,故仍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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