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志強案 DCCC182/2026
利用風暴開門入店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葉志強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案發於2025年7月20日上午,新界荃灣一間飲品店的金屬摺門在十號風球期間被風吹開。被告進入店內約兩分鐘,利用收銀機匙孔內的鎖匙開啟收銀機,取去現金。店主報稱損失港幣5,991.80元。閉路電視及被告的警誡供述均確認其行為。被告翌日被捕,並有多項包括入屋犯法及盜竊在內的舊有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適當量刑起點,以及颱風導致店門打開、被告沒有攜帶工具、認罪和既往案底應如何影響刑期。控方接受須判監;辯方主張屬機會主義犯案,量刑應低於通常基準。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通常量刑基準為監禁30個月,監禁一般是唯一恰當選擇。考慮到十號風球期間金屬摺門可能被風吹開、被告沒有帶工具及案件屬利用突發機會犯案,法庭採用較低的監禁24個月起點。然而,被告在進入前已有意圖尋找可偷取的有價值物品,故情節較真正隨機進入並只取食物的案件嚴重。雖然被告有12項不誠實罪行紀錄,鑑於部分案底年代久遠及本案的機會性質,法庭不作加刑;適時認罪則減刑三分之一,最終為1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The Queen v Wong Man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確認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基準;引用HKSAR v Cheung To Ming及HKSAR v Sim Ka Wing,說明真正機會主義入屋犯法可採較低起點,但本案被告已有入內尋找財物的犯意。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一項入屋犯法罪成立,判處監禁16個月。刑期由法庭依法計算還押日數;判刑結果反映24個月起點及認罪三分之一減刑。
判決啟示
颱風造成店門開啟可支持降低量刑起點,但不會自動消除入屋犯意。法院會區分純粹臨時取食物與進入後搜尋可值錢物品的情況;遙遠案底未必必然導致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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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颱風期間店門被吹開後入內偷竊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颱風使店門打開可構成減低量刑起點的情況,但被告仍有意圖搜尋財物。案件以監禁24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實判16個月。
Q.沒有攜帶工具入店偷竊是否仍屬入屋犯法?
沒有攜帶工具並不排除入屋犯法。法庭接納被告利用被風吹開的摺門進入,但他在入內前已有尋找可偷財物的意圖,因此仍被判入屋犯法罪成。
Q.有多年舊案底的入屋犯法被告一定會加刑嗎?
法庭不認為案底必然導致加刑。本案部分入屋犯法案底距今超過四十年,最近定罪亦約五年前,加上本案具機會性質,故沒有因案底上調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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