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保林等案 DCCC1242/2025

受僱駕船接載非法入境者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0個月;D2 監禁32個月
兩被告分別判囚40及3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10/8/2026[2026] HKDC 149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保林(第一被告人)、褟杰彬(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屈麗雯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梁保林受聘擔任舢舨舵手,第二被告人褟杰彬負責加油,兩人駕駛舢舨由中山前往香港,接載三名沒有合法入境資格的中國人士。水警在爛角咀對開水域截停船隻,並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搜出代表策劃者收取的款項。舢舨雖然船體結構正常並具適航能力,卻沒有滅火裝置、足夠合規救生設備及夜航燈。兩名被告人承認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第一被告人另承認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罪行的量刑:第一,被告人分別擔任舵手及後勤船員,應適用四年還是五年的量刑基準;船隻安全設備不足及收取款項是否屬加刑因素。第二,危害海上安全罪的嚴重程度及刑期。另須決定適時認罪扣減、兩項刑期是否同期執行,以及第二被告人過往入境罪定罪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既有量刑指引,認為以船隻為金錢利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通常以四年監禁為基準;舵手或積極參與安排者則以五年為基準。第一被告人是主要控制船隻的舵手,第二被告人屬協助角色,但兩人均代策劃者收取款項。船隻欠缺滅火、救生及夜航設備,並加重乘客風險,構成加刑因素。根據《入境條例》(Immigration Ordinance)第37D(1)(a)條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Merchant Shipping and Port Control Ordinance)第72條,兩人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且責任重疊,故採取整體量刑並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及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確立協助非法入境船程的量刑基準及船隻安全設備不足的加刑因素。R v Wong Yin-lung [1995] 1 HKCLR 151說明量刑基準並非不可調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支持避免重複計算共同加刑因素及採取整體量刑。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判監40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6個月,兩刑同期執行,總刑期40個月。第二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判監32個月。兩人均獲適時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

判決啟示

舵手與一般協助者的角色差異會影響量刑起點;船隻欠缺基本安全設備可加重刑責。沒有逃避警方、船上無弱勢乘客及沒有實際事故,不是減刑因素。區域法院的曾兴发判刑對本庭不具約束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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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僱駕船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以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通常以四年監禁為基準,舵手可用五年基準。本案第一被告為舵手判囚40個月,第二被告判囚32個月。

Q.船隻沒有救生及滅火設備會否加重刑責?
A.

會。法庭認為缺乏滅火裝置、足夠救生設備及夜航燈會增加乘客風險,屬加刑因素;本案因此維持較高的量刑起點。

Q.同一事件涉及兩項罪行,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可以,但須視乎罪責是否重疊及整體量刑是否公允。本案兩項罪行源於同一事件且責任重疊,第一被告的兩項刑期因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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