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智平案 DCCC1125/2025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十八個月
五項洗錢罪合共判監三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7/8/2026[2026] HKDC 147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罗智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屈麗雯

案情摘要

被告人罗智平面對五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他在他人安排下於香港短期內開立五個銀行帳戶,離港時交出銀行卡及網上銀行密碼。其後,該等帳戶收取來自多名騙案受害人的款項,並迅速轉往其他帳戶。涉案黑錢總額為港幣2,966,797.04元。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稱不知悉前置欺詐罪行及沒有收取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五項洗錢罪應如何量刑,包括涉案金額、交易頻密程度、傀儡帳戶在詐騙安排中的作用、跨境犯案及認罪折扣。控方要求考慮傀儡帳戶罪行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而加刑;辯方接受加刑申請,但主張加幅不多於20%,並要求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建基於洗錢罪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法庭依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並參考涉案金額、交易數量、案情歷時、被告提供五個帳戶的不可或缺作用,以及款項源自針對公眾的詐騙,認定案情嚴重。被告沒有參與前置罪行及不知情,只表示沒有額外加刑因素,並非減刑理由。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傀儡帳戶普遍且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支持25%加刑。各罪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罪行差異及量刑整體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所列量刑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提供金額基準,但僅屬概括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及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分別支持即時監禁及認罪折扣原則。律政司司長 訴谢志建 [2025] HKCA 911支持金額基準並非硬性指引。

裁決與命令

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三項每項判監30個月,第四及第五項每項判監25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作傀儡帳戶,即使沒有參與前置罪行、沒有知情或沒有收取報酬,仍可能被視為洗錢安排不可或缺的一環。適時認罪已涵蓋一般求情因素;傀儡帳戶罪行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可支持加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五個銀行戶口替人洗錢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被告在短期內提供五個帳戶,處理近三百萬元犯罪得益,交易頻密且成為詐騙安排的重要一環,最終五罪合共判監三十八個月。

Q.不知道騙款來源仍會犯洗錢罪嗎?
A.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參與前置欺詐罪行,但他仍因處理犯罪得益而被判五項洗錢罪成立;該等情況只是不屬加刑因素。

Q.適時認罪及沒有收錢可否大幅減刑?
A.

被告適時認罪獲全數三分之一折扣,但沒有收取報酬並非有效減刑理由。法庭另因傀儡帳戶罪行普遍及危害社會而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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