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子雄案 DCCC1251/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子雄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被告人羅子雄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的控罪。第一項涉及其滙豐銀行帳戶在約五個月內處理港幣381,301.17元,款項源自跨境電郵詐騙;第二項涉及恒生銀行帳戶在17日內處理港幣369,450元,款項源自虛假銀行貸款電話騙案。兩個帳戶均由被告人開立及持有,並呈現存款後集中提款的鏡像交易模式。被告人另於2024年10月17日缺席聆訊,至2025年4月23日才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是否確實處理兩個帳戶內的犯罪得益,以及其認罪答辯是否因辯方聲稱已將帳戶出售他人而變得不穩妥;兩項洗錢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及刑期應否分期執行;棄保潛逃的刑罰及認罪扣減應如何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處理案件。法庭指出,若被告人是帳戶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而法庭否定其借戶口予他人的說法,可按證據推論其處理帳戶款項;在犯罪行為(actus reus)及犯罪意圖(mens rea)均獲證明時即可定罪。本案辯方說法與承認的案情、提款卡持有及親自提款的事實矛盾,故被告人撤回該說法後,認罪才屬穩妥。量刑時,法庭重視涉款金額、交易次數、角色、重複犯案及跨境因素,並採用阻嚇性刑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Salim、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及 HKSAR v Boma Amaso,說明帳戶唯一控制人可被推論為處理款項者,以及洗錢量刑因素。HKSAR v Hui Kam、HKSAR v Kamran及 HKSAR v Ng Man-yee確認須判阻嚇性刑罰。HKSAR v Wu Hoi Ting說明棄保潛逃可判分期執行;HKSAR v Ngo Van Nam指出認罪折扣通常已涵蓋求情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均判處監禁。控罪一及二在總刑期原則下形成兩年監禁基準,控罪三另判刑並部分分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被告人因適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但棄保潛逃並未獲額外寬減。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未經上訴確認的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或參考價值。認罪答辯必須與承認的案情一致;若求情版本實際否定犯罪行為,法庭可拒絕接納認罪。本案亦顯示重複使用不同銀行帳戶及跨境犯罪得益會顯著加重刑罰。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後有人存入騙款,戶口持有人是否有罪?
法庭指出,如被告是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而借出戶口的說法不可信,可推論他處理戶口款項。本案被告最終承認親自提款,認罪獲接納並被判刑。
Q.處理三十八萬元詐騙得益通常判刑多久?
本案第一項洗錢控罪涉及港幣381,301.17元、215次存款及12次提款,量刑基準為監禁18個月;適時認罪後減至12個月。
Q.棄保半年後被捕會如何判刑?
法庭認為被告缺席後潛逃超過六個月,並在期間另犯盜竊罪,控罪三的量刑基準為九個月;扣減後六個月,其中四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