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贓物棄保潛逃如何判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 DCCC1091/2020

判處監禁 · 監禁18個月2星期
被告三罪成立,判監1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2/7/2026[2026] HKDC 118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高偉雄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張偉達承認三項控罪:處理贓物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以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案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2月以港幣8,000元向「呀榮」購買一輛被盜私家車,明知是贓物且沒有第三者保險。他駕駛該車輛兩天後停泊在停車場。被告人原定於2021年10月8日在區域法院就前兩項控罪認罪及判刑,但因其父親病重而棄保潛逃,直至2025年11月21日因另案被捕。被盜車輛價值約港幣2萬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對被告人所犯的三項罪行進行量刑,包括處理贓物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以及棄保潛逃罪。法庭需考慮被告人棄保潛逃對認罪扣減的影響,以及各控罪刑期應如何執行以符合量刑整體性 (totality principle)。

判決理由

法官在處理贓物罪的量刑時,參考了多宗上訴庭案例,並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本案案情與蘇栢倫案相約。對於被告人棄保潛逃,法官引用了 HKSAR v. Lo Kam Fai 及 HKSAR v. Au Chun Foo 兩案的原則,指出棄保潛逃會影響認罪扣減幅度,並將認罪扣減從三分之一降至25%。法官考慮到被告人棄保潛逃是為了照顧病重父親,但並非主動自首,故給予25%的認罪扣減。對於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官以4個月監禁為起點,並判處停牌12個月。對於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法官以6個月監禁為起點,並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最後,法官應用量刑整體性原則,將控罪二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則與控罪一及二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

  •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確立盜竊車輛或處理失車為嚴重罪行,並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價值港幣158,000元私家車的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栢倫 CACC 276/2013:處理價值港幣35,000元電單車的適當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殷耀斌 CACC 300/2019:處理價值港幣26萬元被盜輕型貨車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忠信 DCCC 936/2018:處理價值相對較低且被告人與盜竊無關聯的被盜車輛,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確立棄保潛逃會影響認罪扣減幅度,一般介乎20%至25%。
  • HKSAR 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進一步闡明棄保潛逃後認罪的刑期扣減應考慮的因素,即使加控不依期歸押罪亦不構成雙重處罰。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總刑期為18個月2星期監禁。具體判刑如下:控罪一(處理贓物罪)判處13個月2星期監禁;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判處3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並停牌12個月;控罪三(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判處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二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棄保潛逃對認罪扣減的影響,即使被告人有合理原因(如照顧病重家人),法庭仍會酌情減少認罪扣減幅度,而非完全剝奪。同時,法庭強調了處理贓物罪的嚴重性,特別是涉及車輛的案件,並在量刑時會考慮車輛價值、被告人角色及是否慣犯等因素。本案亦明確了即使加控不依期歸押罪,減少認罪扣減亦不構成雙重處罰。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處理贓物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A.

處理贓物罪是嚴重罪行,量刑時會考慮贓物價值、被告人角色及是否慣犯。本案中,法庭對價值港幣2萬元的被盜車輛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Q.棄保潛逃會如何影響認罪扣減?
A.

棄保潛逃原則上會導致認罪扣減幅度減少,一般介乎20%至25%,而非全數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因棄保潛逃,認罪扣減從三分之一降至25%。

Q.無合理因由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如何判刑?
A.

此罪行沒有特定量刑指引,但可處監禁12個月。法庭會考慮潛逃時間。本案中,被告人潛逃約4年1個月,法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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