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振彬案 DCCC954/2025

住宅縱火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0個月
被告縱火判囚,罔顧人命。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屈麗雯2/7/2026[2026] HKDC 118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振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屈麗雯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人吳振彬租住一單位。案發當天清晨,警方及消防員接報處理單位冒煙事件。當時單位大門半掩,客廳雜物及睡房窗簾有燃燒痕跡,火勢已被消防花灑系統撲滅,約十多名居民自行疏散。被告人稍後返回單位,承認因情緒問題用打火機點燃物品後離開。他聲稱離開前已確認花灑系統啟動並關閉電閘。警方檢獲打火機,化驗顯示有易燃溶劑殘留。火警導致大廈兩部升降機損壞,維修費約港幣524,000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人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的量刑。控方主張應處以嚴厲的即時監禁以達致阻嚇和保護公眾的目的。辯方則強調被告人初犯、有良好品格、案發時受情緒病影響、無預謀、無人命傷亡,且事後積極改過,請求法庭判處緩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罪行,可判處終身監禁,且香港人煙稠密,火警後果嚴重,故此類罪行一般處以即時監禁。法庭不接納被告人離開現場是減刑因素,因其行為極不負責任,且火勢未完全受控。儘管被告人受騙案影響情緒且無預謀,但其濫藥史顯示其品格並非完全良好。法庭認為本案情節雖相對同類案件為輕,但被告人在多層住宅大廈內縱火的行為極為危險,對居民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因此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選擇,緩刑令並不適宜。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下的縱火罪因香港人煙稠密而尤其嚴重,法庭會處以嚴厲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 則指出縱火案一般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 [2021] HKCA 281 提及輕微縱火行為的量刑基準。HKSAR v Law Chun Man (羅振文) [2012] 4 HKLRD 320 列出縱火案的判刑考慮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N.L.T. [2023] HKCA 1336、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龔伯富 CACC 429/2007 及 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 則被辯方引用作比較。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人「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0個月。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12個月,再酌情扣減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香港法院對縱火罪的嚴厲判刑原則,特別是在人煙稠密的住宅環境中。即使被告人有情緒問題、初犯且事後積極改過,法庭仍強調即時監禁的必要性,以達致阻嚇和保護公眾的目的,並拒絕了緩刑的請求。這表明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嚴重罪行中,個人求情因素雖會被考慮,但不足以大幅偏離量刑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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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住宅單位縱火會被判處什麼刑罰?
A.

在香港,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是嚴重罪行,可判處終身監禁。本案被告人被判監禁10個月。

Q.縱火後離開現場是否能減輕刑罰?
A.

法庭不接納縱火後自行離開現場為減刑因素,因其行為極不負責任,且火勢可能未完全受控。本案法庭認為被告人離開現場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Q.有情緒問題或初犯是否能獲判緩刑?
A.

即使被告人有情緒問題、初犯且事後積極改過,法庭仍可能認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選擇,特別是涉及公共安全的嚴重罪行。本案法庭拒絕了緩刑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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