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忠榮案 DCCC588/2024
使用偽鈔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忠榮(第一被告人)、劉建樑(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第一被告區忠榮承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罪;第三被告劉建樑承認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2023年4月30日,第三被告在便利店兩度以共五張偽製港幣一百元紙幣為電子錢包增值,紙幣其後被發現印製粗劣及序號重複。警方另於第一被告身上搜出二十四張偽鈔;他承認曾獲他人交付偽鈔,並將五張交給第二被告。兩名被告均有過往刑事定罪紀錄,並在本案適時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決定兩項嚴重偽鈔罪行的適當量刑基準,以及被告適時認罪應獲多少扣減。第一被告主張參考過往偽鈔案件及其悔意、經濟困境;第三被告則援引同類行使偽鈔案件,主張採納較低量刑。法院亦須處理未經上訴的區域法院判刑是否具有參考或約束作用。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兩項罪行最高刑期均為十四年監禁,法律並無量刑指引,須按案情、涉案偽鈔數量、罪行嚴重性及被告背景作整體評估。第一被告管有二十九張偽鈔,且有三項涉及不誠實的前科,適當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第三被告同日在同一店舖兩度行使五張偽鈔,基準為兩年。兩人均及時認罪,依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分別判處二十個月及十六個月監禁。法院並採納上訴法庭所確立的原則:未經上訴確認的同級法院判刑,對其他法院沒有約束力,亦不具真正參考價值。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Leung Wai Han,確認偽鈔罪行即使面額不高,仍須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引用 HKSAR v Marisela Rhea Nerissa Curbi and another 說明行使偽鈔罪的嚴重性。NGO Van Nam 支持及時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律政司司長 訴 唐健帮及 HKSAR v 劉晉旭等案確認,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不具約束或指導作用。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區忠榮因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罪,判處監禁二十個月。第三被告劉建樑因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判處監禁十六個月。兩人均已獲及時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偽鈔罪行即使面額有限,仍涉及持續的社會危害,量刑須具阻嚇性。未經上訴的區域法院判刑不能作為具權威性的量刑案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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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偽鈔但面額不高,會判多久?
法院認為偽鈔罪行即使面額不高,仍須具阻嚇性。第一被告管有二十九張偽鈔,認罪後最終被判監禁二十個月。
Q.在便利店使用五張偽鈔會判多久?
第三被告在同一日於同一便利店兩度使用五張偽鈔。法院以兩年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之一認罪減刑後,判處監禁十六個月。
Q.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可以作為量刑依據嗎?
法院指出,未經上訴確認的同級法院判刑,對其他法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真正參考價值;本案量刑主要依據案情、前科及認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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