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勝案 DCCC820/2024

持氣槍襲擊他人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二十個月
認罪後因精神因素減刑,判囚二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18/11/2024[2024] HKDC 196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202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在油麻地一輛客貨車外,手持長、短氣槍及長電筒,突然向司機開槍,並在司機逃走時從後追擊,以電筒多次擊打其頭部及身體。受害人頭部有至少四處裂傷,縫合二十八針,身體亦有多處氣槍子彈造成的傷口。被告人其後逃返住所,警方搜獲武器及彈藥;他在警誡下承認曾使用兩枝氣槍射擊受害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的判刑起點,以及被告人的精神病史和危險藥物濫用應如何影響刑罰。控方指出案件涉及無故、帶有一定預謀及持續性的武器襲擊;辯方則以精神病、認罪及傷勢並非最嚴重為由,請求從輕判刑及考慮入院令。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所涉控罪的個別案情差異,認為沒有固定量刑指引,通常刑期範圍約為三年至十二年;三年亦非必然最低刑期。量刑時須考慮無故襲擊、攜帶多項武器、一定程度的預謀、連續攻擊及受害人頭部和身體的傷勢。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現時情況穩定,只需覆診,不適合入院令,但其精神狀況很可能影響犯案,故將正常量刑起點由不少於三年調低至三十個月。被告初次答辯認罪,獲三分一扣減,最終判囚二十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出,本罪案情差異甚大,未訂立具約束力的量刑指引,一般刑期範圍為三年至十二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則確認三年並非最低刑期,須按個別案情決定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有罪。法院不採納入院令,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選擇。量刑起點為監禁三十個月,因初次答辯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判處監禁二十個月。

判決啟示

精神病因素可影響量刑起點,但不必然導致入院令;法院仍須平衡被告人的精神狀況與公眾安全。認罪扣減須在確定適當量刑起點後計算。本案亦重申三年並非本罪的硬性最低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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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氣槍及電筒襲擊他人會判刑多久?
A.

法院會考慮武器、預謀程度、襲擊持續時間及傷勢。本案被告持兩枝氣槍及電筒無故襲擊司機,最終判處監禁二十個月。

Q.精神病會否令傷人被告免受監禁?
A.

精神病可能降低量刑起點,但不一定導致入院令;法院仍須考慮公眾安全。本案精神科醫生不建議入院,法院因此選擇即時監禁。

Q.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最低刑期是多少?
A.

法院指出三年並非有意圖而傷人罪的硬性最低刑期,須按個別案情訂定起點。本案因精神因素將起點定為三十個月,再因認罪減至二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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