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者借戶洗錢罪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發 DCCC314/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發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徐綺薇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發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13日至16日期間,處理其滙豐銀行帳戶內總額港幣1,450,789元的款項。控罪二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12日至14日期間,處理其中國銀行帳戶內總額港幣1,122,940元的款項。兩筆款項均被指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由於被告人被診斷患有伴隨行為及心理症狀的認知障礙症(Dementia with Behavioural and Psychological Symptoms of Dementia),法庭首先裁定其不適宜受審,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A條,僅審理被告人是否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在被告人因精神障礙不適宜受審的情況下,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確實作出了兩項「洗黑錢」控罪所指的行為。控方依賴多名上游罪行受害人的證供、銀行紀錄、稅務紀錄、入境紀錄,以及被告人多次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陳述,以證明被告人曾將其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使用,並親身參與款項的提取和交付。
判決理由
法庭在審理被告人是否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時,首先接納兩份精神科報告,裁定被告人因認知障礙症不適宜受審。隨後,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ap. 221)第75A條,僅需判斷被告人是否實施了控罪所指的行為,而無需考慮其意圖或知悉程度。法庭仔細審視了控方呈交的所有證據,包括銀行誓章、上游受害人及銀行職員的證供、稅務及入境紀錄,以及被告人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和三次錄影會面。法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並信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陳述均屬自願作出。綜合被告人陳述中承認持有涉案戶口、親身提款、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明知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款項,以及客觀銀行紀錄顯示的「鏡像模式」資金流向,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作出了控罪所指的行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人因精神障礙不適宜受審。然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A條,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確實作出了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行為。
判決啟示
本案為一宗被告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不適宜受審的案件,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ap. 221)第75A條處理。判決強調在此類情況下,法庭僅需裁定被告人是否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而無需證明其犯罪意圖或知悉程度。這對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具有指導意義,確保在保障被告人權利的同時,亦能對其行為作出法律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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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如果被告人患有認知障礙症,是否就不能被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因認知障礙症被裁定不適宜答辯。然而,法庭仍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A條,判斷被告人是否作出了控罪所指的行為,而無需證明其犯罪意圖。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處理款項,是否會構成洗黑錢罪?
本案中,被告人將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明知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款項,法庭裁定其作出了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行為。
Q.法庭如何判斷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是否自願?
法庭會審視所有相關證據,包括警員的證供、錄影會面片段,以判斷被告人是否在沒有威脅、恐嚇、利誘或不當影響下作出陳述。本案中,法庭信納被告人的陳述是自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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