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現場被捕是否構成參與暴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嘉欣 DCCC512/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嘉欣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李俊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8月31日於灣仔及銅鑼灣發生的暴動事件。被告湯嘉欣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原審法庭裁定被告兩項控罪均不成立。律政司司長就兩項無罪裁決提出案件呈述上訴,上訴法庭批准就暴動罪的上訴,撤銷無罪裁決並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上訴則被駁回。本判決是原審法官依循上訴法庭命令,繼續處理被告的暴動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湯嘉欣是否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的暴動。控方承認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親身作出暴力行為,而是依賴環境證據,包括被告的逃跑路線、被截停的時間和位置、以及其衣著和裝備,以證明被告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辯方則爭議這些環境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並提出被告可能是無辜路過者或和平示威者。
判決理由
法官依循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案中訂下的暴動罪法律原則,特別是關於「參與性」的性質和「促進暴動的行為」的定義。法官裁定案發時地確實發生了暴動。針對被告是否參與暴動,法官綜合考慮了被告的行走路線、被截停的時間和位置、以及其衣著和裝備。法官認為這些環境證據的「疊加效應是壓倒性的」,並排除被告是無辜路過者的可能性。法官最終推論被告在知情下,以其衣著和裝備,透過在場壯大聲勢的方式「鼓勵」並「參與」了暴動。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 一案中就暴動罪所訂下的法律原則,特別是關於暴動罪的元素、參與性、犯罪意圖、犯罪行為以及環境證據(如被捕時間地點和被告身上物品)如何支持推論。此外,亦引用了《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2002) 5 HKCFAR 32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2020] HKCA 360 等案例,以闡明被告選擇不作供時,法庭可作出的不利推論。
裁決與命令
法官裁定被告湯嘉欣就控罪一暴動罪罪名成立。本判決是上訴法庭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後的結果,撤銷了原審的無罪裁決。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暴動罪案件中,即使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親身作出暴力行為,法庭仍可透過環境證據的「疊加效應」來推斷被告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被告選擇不作供的權利不會自動導致不利推論,但若控方證據明顯需要解釋而被告未提供,則可強化控方案情中的推論。這對未來處理類似案件,特別是涉及「僅僅在場」與「參與」之間界線的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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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暴動現場被捕,是否一定會被裁定參與暴動?
不一定。法庭會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包括被捕時間、地點、衣著和裝備,以判斷是否構成「參與」。本案中,被告因其衣著、裝備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撤退的路線,被裁定參與暴動。
Q.被告選擇不作供,對案件裁決有何影響?
被告有權選擇不作供,這本身不會導致不利推論。但如果控方證據明顯需要解釋而被告未提供,法庭可將此視為強化控方案情中可作出的推論。本案中,法官以此強化了對被告參與暴動的推論。
Q.「僅僅在場」與「參與」暴動的界線如何劃分?
終審法院指出,「僅僅在場」不足以構成參與暴動,但這並非高門檻。若被告在場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被禁行為」,即使沒有親身暴力行為,也可被視為參與。本案中,被告的衣著、裝備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撤退,被裁定構成鼓勵形式的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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