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大暴動案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頌堯 DCCC868/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頌堯、張展銘、陳俊僖、陳沅銘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李俊文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香港理工大學(理大)暴動事件中的四名被告(D1至D4)。2019年11月11日至28日期間,大批示威者佔據理大校園,進行暴動及非法活動,包括製造汽油彈、破壞設施、堵塞道路及與警方激烈衝突。警方於11月17日封鎖理大,警告示威者離開,並最終於11月28日進入校園,發現大量武器。事件導致理大校園嚴重損毀,維修費用高達3億港元,海底隧道亦受損。四名被告均承認一項暴動罪。D1曾搬運水馬堵塞通道;D2和D3曾進入實驗室搬走盛載化學品的容器,D3腰間有鐵鎚,其指紋在一個汽油彈膠紙上被發現;D4曾搬走水壺及化學品瓶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對四名被告所承認的暴動罪進行量刑。法庭需考慮暴動的整體嚴重性、每名被告在暴動中的參與程度、角色、個人背景(包括年齡、刑事紀錄、健康狀況及延誤檢控等求情因素),以及過往相關暴動案件的判刑原則和案例,特別是上訴法庭就理大暴動案件所確立的量刑基準,以達致公正和具阻嚇性的判決。D4的辯方亦提出量刑整體性 (totality principle)原則,要求法庭考慮其因另一販毒案正在服刑的刑期。
判決理由
法官採納鳥瞰式綜合考慮原則,認為理大暴動事件極其嚴重,初步量刑基準定為54個月監禁。法官引用《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並參考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就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特別是梁天琦案、梁子揚案及羅樂生案。法官強調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的行為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群體所作所為。對於D1、D2、D3,法官根據其認罪時間給予三分一或四分一的刑期扣減,並因案件延誤及D1、D3案發時年幼失去教導所選項而給予額外扣減。對於D3,因其裝備及指紋證據,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對於D4,法官不接納其心理健康及量刑整體性作為額外減刑理由,認為其販毒案與本案無關,應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確立量刑原則:
- HKSAR v Leung Tin Kei [2020] 4 HKLRD 428:確立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Tsz Yeung and Others CAAR 1/2023:指出逃離理大而非主動攻擊警方的示威者可處以較低量刑基準,但不應少於三年。
- HKSAR v Ming Tsz Hin and Others [2025] HKCA 901:上訴庭認為梁子揚案的三年量刑基準不適用於更具組織性攻擊的案件,並確立五年半至六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 HKSAR v Lo Lok Sang and Others CACC 63/2024:重申暴動罪量刑原則,並指出六年半至七年是立法會暴動的合適量刑起點。
-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關於認罪扣減的原則,即在定下審期後第一天審前認罪可獲20-25%扣減。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 及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 Another [2020] 4 HKC 161:關於年齡因素對判刑選項的影響。
-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關於案件延誤的考慮要點。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均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D1被判監禁30個月。D2被判監禁37個月。D3被判監禁32個月。D4被判監禁37個月,與其正在服刑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再次確認了香港法院對暴動罪的嚴肅態度,即使被告角色相對被動,法庭仍會考慮整個暴動事件的嚴重性。判決強調了認罪時間對刑期扣減的影響,以及案件延誤和被告年齡在特定情況下可作為酌情減刑因素。然而,法庭對量刑整體性原則的應用持謹慎態度,特別是在被告涉及性質完全不同的嚴重罪行時,通常會判處分期執行刑罰,以反映各罪行的獨立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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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理大暴動案的量刑基準是多少?
法庭認為理大暴動事件極其嚴重,本案的初步量刑基準為54個月監禁。
Q.認罪對暴動罪的刑期有何影響?
根據認罪時間,被告可獲得三分一或四分一的刑期扣減。本案D1和D3獲三分一,D2和D4獲四分一。
Q.被告因其他案件正在服刑,本案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法庭通常會獨立考慮不同性質的罪行。本案D4因販毒案正在服刑,法庭認為兩案無關,判處本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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