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念葵 DCCC288/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念葵 Winnie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念葵被控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罪,其中三項罪名成立。案情指九名受害人被電話騙案、投資騙案或網上約會騙案騙取款項,部分款項被轉帳至被告人名下的三個銀行帳戶(恒生銀行、匯豐銀行、東亞銀行)。被告人於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間,利用這些帳戶處理總額約港幣302萬元的犯罪得益。被告人聲稱遺失銀行卡及流動電話並曾報失,但在警誡下對部分帳戶保持緘默。被告人現年58歲,無業,依靠綜援維生,過往有9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進行量刑。控方申請加刑,並呈上證據說明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辯方則強調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不知情,亦無得益,且案件不涉國際元素或繁複詐騙手段,請求輕判。
判決理由
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多宗上訴法庭案例,包括 HKSAR v Boma、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以及較近期的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案,這些案例闡明了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法官指出,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性。雖然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不知情且無得益,但其積極參與程度(開設多個帳戶並迅速轉移資金)及涉及的龐大金額(約港幣302萬元)使案件性質嚴重。法官亦接納控方就加刑申請所呈交的證據,認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情況仍然普遍且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決定加刑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闡述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因素,但未設量刑指引。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同上。
-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同上。
- 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 [2025] HKCA 911:進一步闡述上述案例的原則,強調量刑時需考慮最高刑罰、阻嚇性、案件整體觀感及個別因素,而非僵化地依賴金額計算。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Liao Liting) (CACC 334/2015, 2016年4月18日, 未經彙編):明確指出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判刑的阻嚇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黃念葵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法庭考慮認罪扣減及加刑因素後,判處被告人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具體刑期為:控罪一監禁20個月;控罪三監禁25個月,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四監禁12個月2星期,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和控罪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香港法院在處理洗黑錢罪時的量刑原則,強調其阻嚇性及對社會的危害。儘管被告人可能對上游罪行不知情,但其積極參與程度及涉及的金額仍會導致嚴厲判罰。判決亦反映了法院對利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黑錢活動普遍性的關注,並支持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以應對此類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持續損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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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騙徒處理犯罪得益會有什麼後果?
借出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可能構成洗黑錢罪,即使對上游罪行不知情,仍可能被判處監禁。本案被告人被判處總刑期32個月監禁。
Q.洗黑錢罪的量刑主要考慮哪些因素?
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是否知情、國際元素、犯罪集團參與、交易次數及時期長短、被告人角色及報酬,以及案件的整體觀感和阻嚇性。本案法庭綜合考慮了這些因素。
Q.法庭為何會對洗黑錢罪的刑期加刑?
法庭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考慮加刑,特別是當同類罪行普遍且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時。本案法庭因傀儡帳戶洗黑錢情況普遍,對被告人刑期加刑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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