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欣 DCCC749/2025

判處監禁 · 監禁72個月
被告人因處理犯罪得益罪被判監禁7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5/6/2026[2026] HKDC 99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欣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周燕珠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嘉欣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她在2021年至2022年間,開設或出售四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這些帳戶在短時間內處理了總計約3,600萬港元的資金,且日終結餘偏低,顯示資金迅速被提走。被告人透過Facebook廣告聯絡,以每次500港元至3,000港元不等的報酬出售帳戶。她聲稱因疫情期間收入不敷支而犯案,並對此感到後悔。本案不涉及任何前置罪行,被告人亦不知道帳戶內的洗黑錢活動是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客觀事實顯示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存有洗黑錢活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對被告人所犯的四項處理犯罪得益罪行進行量刑。法庭需考慮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是否有加刑因素(如國際元素及罪行普遍性),以及如何應用減刑和加刑的原則,以達致具阻嚇性的刑罰。

判決理由

法官在量刑時強調洗黑錢罪行屬嚴重罪行,刑期必須具阻嚇性,經濟原因並非求情因素。法官參考了HKSAR v Hsu Yu Yi及HKSAR v Boma等案例所列出的判刑考慮因素,並指出被告人出售帳戶的行為,雖然報酬微薄,但在協助、支持及鼓勵公訴罪行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法官採納了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一案中關於洗黑錢數額的量刑基準,並考慮了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基於罪行的普遍程度和對社會的損害,將刑期加重1/3。法官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給予總刑期特別減刑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作為量刑參考:

  • 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列出判刑考慮因素。
  •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判刑考慮因素,並區分了不同程度的罪責,指出收取微薄報酬開戶者罪責較輕。
  •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提供了洗黑錢數額的量刑基準。
  • 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闡明加刑申請並非「雙重計算 (double counting)」,其目的在於阻嚇。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CACC 453/2009、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 CACC 135/2024:關於加刑幅度的案例,支持1/3的加刑幅度。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黃嘉欣被判四項處理犯罪得益罪名成立,總刑期為72個月監禁。法官對每項控罪設定量刑起點,並考慮了國際元素加刑3個月,隨後給予認罪扣減1/3。最終,法官接納控方申請,將刑期加重1/3,並將部分控罪刑期分期執行。最後,因總刑期超過7年,給予特別減刑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再次確認了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及其阻嚇性刑罰的必要。法庭在量刑時會綜合考慮涉案金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是否有國際元素等加刑因素,並會根據罪行的普遍程度對刑期進行加重。即使被告人僅為賺取微薄報酬而出售銀行帳戶,其行為仍被視為協助犯罪活動的重要一環,將面臨嚴峻的法律後果。本案亦強調了加刑並非「雙重計算」,而是為了增加阻嚇性。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黑錢罪?
A.

是的,即使不知道資金來源,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將被用於處理犯罪得益,出售或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能構成處理犯罪得益罪 (dealing with proceeds of crime)。本案被告人即因此被判罪。

Q.洗黑錢罪的量刑主要考慮哪些因素?
A.

量刑主要考慮因素包括涉案金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是否有國際元素等加刑因素,以及罪行的普遍程度。本案法庭參考了涉案金額的量刑基準,並因罪行普遍性而加重刑罰。

Q.因經濟困難而犯洗黑錢罪能否減輕刑罰?
A.

法庭通常認為經濟原因並非洗黑錢罪的求情因素。本案被告人雖聲稱因疫情期間收入不敷支而犯案,但法庭仍強調刑罰必須具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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