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之豪案 DCCC810/2022

替人轉移款項洗錢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四年
兩項洗錢罪合共判監四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2/11/2024[2024] HKDC 187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之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之豪經審訊後,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項涉及由雋兆國際有限公司戶口轉入郭培瓊金錢服務戶口的港幣200萬元,被告指示部分款項轉往內地,並收取約港幣1萬元報酬。第二項涉及港幣1,945,066元轉入駿豐保險代理戶口,其後大部分款項被提取交給被告;被告以虛假交易合約欺騙銀行放款,並收取約港幣1萬元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洗錢罪的量刑。法庭須考慮涉案金額、跨境成分、使用虛假文件、被告角色及報酬等因素,並決定兩項刑期應如何執行。被告亦有過往搶劫及盜竊定罪紀錄,法庭須評估有否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洗錢案件的量刑原則,按每項交易的金額、前置罪行性質及被告知情程度、跨境因素、犯案手法、交易次數與期間、被告角色及所得報酬作整體評估。第一項涉及跨境轉款及約港幣1萬元報酬,量刑基準定為三年;第二項涉及以虛假文件欺騙銀行處理近港幣195萬元,量刑基準定為三年六個月。法庭認為沒有減刑因素,並適用總刑期原則,命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 第40段列出的洗錢量刑因素,直接影響本案分析,包括款項金額、跨境元素、詐騙手法、被告角色及報酬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是定罪所依據的法例條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成立。第一項判監三年,第二項判監三年六個月;其中六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洗錢案件即使被告並非前置罪行主犯,跨境轉款、虛假文件及收取報酬仍可顯著提高刑責。兩項刑期採部分分期、部分同期執行,以反映總刑期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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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轉移可疑款項會判囚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款項金額、跨境因素、被告角色及所得報酬等。本案第一項涉及港幣200萬元及跨境轉款,判監三年。

Q.用虛假文件協助取款是否會加重洗錢刑罰?
A.

會。使用虛假交易合約欺騙銀行放款被視為嚴重犯案手法。本案第二項以此為量刑基礎,判監三年六個月。

Q.兩項洗錢罪的刑期會否全部同期執行?
A.

不一定,法庭會按總刑期原則決定。本案第一項刑期有六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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