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豪 DCCC1483/2024

判處監禁 · 監禁45個月
被告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判囚45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is Honour Judge Tam14/5/2026[2026] HKDC 889
合併案件:DCCC1483/2024DCCC1253/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KAM HO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譚思樂法官 (His Honour Judge Tam)

案情摘要

被告黃金豪涉及兩宗洗黑錢案件。在 DCCC 1253/2025 中,被告於2023年3月借出其銀行戶口,在11日內處理了約332萬港元的犯罪得益,戶口出現頻繁存提的「鏡像」交易模式。在 DCCC 1483/2024 中,被告於2024年5月試圖協助詐騙集團向一名長者收取5萬元騙款,期間被警方拘捕。被告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如何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 第27條對洗黑錢罪行進行量刑,包括考慮罪行的普遍性、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在兩宗案件中作為「傀儡戶口」(stooge account) 持有人或收款人的角色,並需根據「整體性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決定刑期。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洗黑錢罪行嚴重損害香港金融體系聲譽,並為犯罪集團提供掩護。法官參考了 HKSAR v Boma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等案例,確認量刑起點需考慮犯罪金額及情節。法官認為被告在 DCCC 1253/2025 中涉及傀儡戶口,對社會危害較大,故施加20%刑期加重;在 DCCC 1483/2024 中則加重10%。法官最終根據整體性原則,將兩案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被告的整體罪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 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洗黑錢罪名成立。DCCC 1483/2024 判囚22個月,DCCC 1253/2025 判囚40個月。法官下令其中5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傀儡戶口對金融體系的破壞,並明確表示即使被告未實際獲利,只要參與洗黑錢活動,仍會面臨嚴厲判刑。本案亦展示了法庭如何運用 OSCO 第27條,根據罪行普遍性及社會損害程度進行刑期加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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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人洗黑錢會有什麼後果?
A.

借出戶口會被視為洗黑錢罪行。法庭會考慮罪行的普遍性及對社會的損害,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期。本案被告因涉及傀儡戶口被判囚45個月。

Q.洗黑錢罪行的刑期是如何決定的?
A.

法庭會根據犯罪金額、被告的角色、是否涉及犯罪集團及罪行的普遍性來設定量刑起點。本案法官根據罪行對社會的損害,對被告施加了10%至20%的刑期加重。

Q.如果我沒有從洗黑錢中獲利,是否可以減刑?
A.

即使被告未獲取實質利益,只要參與洗黑錢活動,仍會被視為犯罪。法庭在本案中明確指出,被告未獲利並非減刑的充分理由,最終仍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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