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为丰案 DCCC1260/2023

處理騙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0個月
承認洗錢罪後判監禁四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6/2/2025[2025] HKDC 19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为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朱为丰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間,江利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的滙豐銀行帳戶收到103筆存款,總額3,685,786.49美元,並作出261次提款。當中三筆、合共2,987,982美元,源自荷蘭公司Jewometaal遭受的電郵詐騙。被告人是公司唯一股東,並為帳戶獲授權簽署人之一;帳戶其後將款項轉往其他帳戶,部分亦用於被告人的個人信用卡欠款。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包括應以涉案黑錢金額作為主要基準,並如何評估交易次數、持續期間、國際元素、空殼公司、被告人的角色及其是否知道款項源自詐騙。辯方強調前置詐騙僅歷時六天、轉帳手法不複雜及被告不知道款項是騙款;控方案情則顯示被告對帳戶有主動使用。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洗錢罪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認為刑罰主要應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並須具阻嚇性。雖然被告不知道款項確實來自詐騙,前置罪行及洗錢手法亦不複雜,但案件涉及外國來源、長達五年五個月的帳戶活動、103筆存款及261次提款,且被告曾把款項用於個人信用卡欠款。公司申報營業額極低且從未獲利,顯示其為處理黑錢而設的空殼公司。法庭以60個月為量刑基準,再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確立洗錢罪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並以黑錢金額為主要量刑基礎。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 列出前置罪行、知情程度、國際元素、交易複雜程度、交易次數、期間、角色及報酬等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以60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監禁40個月。法庭沒有採納其他減刑因素。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即使被告不知道款項源自具體詐騙,長期及大量處理可疑資金、利用空殼公司及挪用部分款項作私人用途,仍可導致嚴重監禁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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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不知道是騙款,替人處理銀行款項仍會否判洗錢罪?
A.

本案被告聲稱不知道款項是騙款,但法庭不接納其對異常大額存款沒有深究的說法,並根據其長期及主動使用帳戶的行為判處監禁。

Q.洗錢涉及三百多萬美元通常會判多久?
A.

法庭指出三百萬至六百萬港元的洗錢罪量刑起點約為四年,但本案涉款為美元且交易持續多年,最終以60個月為起點,認罪後判監40個月。

Q.使用公司銀行戶口轉走騙款會如何量刑?
A.

法庭考慮公司近乎沒有營業額、屬處理黑錢的空殼公司,以及被告曾將款項用於信用卡欠款,認為被告有一定主動性,判處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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