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毒窟及販運毒品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連超 DCCC891/2025

其他 · 監禁52個月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判處總刑期52個月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14/5/2026[2026] HKDC 85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連超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蔡連超於2024年12月在黃大仙一單位經營煙窟,並在該處販運海洛英、可卡因、冰毒及咪達唑侖。警方於行動中拘捕被告人,並檢獲多種毒品及吸食工具。被告人承認受僱於該單位擔任管理人,負責向顧客售賣毒品及提供吸食設施,每日收入約7,000至8,000元。被告人有多次同類案底,且尿液樣本對多種毒品呈陽性反應。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及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人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self-consumption)是否構成減刑理由。

判決理由

法官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經營煙窟提供「一站式服務」加重了販運毒品的罪責。法官認為被告人雖有毒癮,但涉案毒品包裝及環境顯示其販運角色明確,自用比例不構成「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僅酌情給予輕微減刑。被告人屢次干犯同類罪行亦屬加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參考了 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HKCA 234(販運毒品量刑基準)、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綜合量刑步驟)及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自用毒品減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經營煙窟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經營煙窟罪判囚12個月,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囚46個月。法官下令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經營煙窟作為「一站式服務」會加重販運毒品的刑責。法官明確指出,若被告人未能證明自用毒品佔涉案毒品的「極可觀部份」,僅能獲得極有限的減刑,且必須嚴格審視毒品包裝及現場環境等客觀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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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經營毒窟並販賣毒品,刑罰會否加重?
A.

會。法庭認為經營毒窟提供「一站式服務」,讓顧客購買及吸食毒品,增加了毒品流通的途徑與機會,因此會加重販運毒品罪行的刑責。本案法官據此將販運毒品的量刑起點上調。

Q.聲稱毒品是自用,可以減刑嗎?
A.

可以,但必須證明自用部分佔「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法庭會審視毒品包裝、發現地點及被告經濟狀況等。本案被告雖有毒癮,但因未能證明自用比例極高,僅獲輕微減刑。

Q.經營毒窟和販毒兩罪,刑期會分開計算嗎?
A.

兩罪性質不同,刑罰原則上可分期執行。本案法官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令經營煙窟罪中的6個月刑期與販運毒品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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