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子軒案 DCCC674/2023
替騙徒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子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徐子軒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案中一名89歲男子遭電話騙徒冒充其兒子,先後被要求交付及轉賬款項。第一被告收取港幣1,500元報酬後,替騙徒到公園向受害人收取港幣100,000元,並在警方安排下被捕。他承認知道該款項涉及電話騙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量刑,以及控方能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加刑。爭議包括警方統計資料是否與被告親身收取騙款的角色直接相關,以及相關社區損害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加刑。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依照 HKSAR v Boma 所列因素,考慮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對騙案的知情程度、國際元素、犯罪計劃、集團角色、交易次數、期間及報酬。被告明知款項來自電話騙案,仍為港幣1,500元替騙徒收款,故以三年為量刑起點。控方依第27(2)條提出的加刑申請未能成立,因其統計主要針對傀儡戶口,並非被告這類親身收款者,且未證明社區損害與本案有足夠關聯。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Boma,列出洗黑錢罪的八項量刑因素。法院亦考慮四宗涉及替電話騙徒到指定地點收款的案件,確認相關量刑起點通常為三年。HKSAR v Li Kin Keung 被用以說明加刑統計資料須針對與被告行為相符的特定犯罪情況。
裁決與命令
被告的認罪獲接納。法院以三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監禁兩年。控方根據第27(2)條提出的加刑申請不成立。
判決啟示
加刑所依據的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資料,必須與被告實際扮演的犯罪角色及行為類型有具體關聯。單以傀儡戶口案件的統計,不能自動支持對親身收取騙款者加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到公園收取騙款會判刑多久?
法院考慮被告明知款項來自電話騙案,仍為港幣1,500元替騙徒收款,採用三年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處監禁兩年。
Q.洗黑錢案件可否用傀儡戶口統計資料加刑?
可以否加刑須視乎統計資料與被告行為是否相關。本案資料主要涉及借出戶口者,並非親身收款者,法院因此拒絕控方按第27(2)條加刑。
Q.認罪對收取犯罪得益罪的刑期有何影響?
本案法院以三年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由三年減至兩年。法院並未因控方提出的社區損害資料而再作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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