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斌案 DCCC550/2023

威嚇便利店員搶劫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年9個月
企圖搶劫罪成後判囚三年九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8/11/2024[2024] HKDC 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智斌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涉及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2023年4月9日凌晨約3時11分,被告人進入水街一間7-11便利店,向唯一店員多次表示要打劫;店員拒絕交出金錢後,被告人聲稱袋內有刀,並把手放入袋內,但沒有展示武器或使用暴力。被告人同日晚上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只是以刀作威嚇。法院已裁定他並非醉酒。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搶劫的判刑起點,以及沒有實際展示或使用武器是否應導致較低刑罰。辯方主張案件較普通搶劫輕微,理由包括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使用武器或暴力、店員沒有受驚,以及店舖沒有金錢損失。控方則要求法院考慮通宵便利店的脆弱性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企圖搶劫沒有專門的量刑指引,故參考行劫罪的既有判刑原則。雖然被告人沒有展示刀具、沒有施加暴力,案件亦屬企圖犯案,但他以袋內有刀作出威嚇,意圖迫使店員交出金錢。通宵營業、凌晨顧客稀少的便利店仍是容易受襲的目標,判刑須具阻嚇作用。法院兼顧未展示武器及其他求情因素,採納3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定罪,沒有認罪減刑空間。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Mo Kwoing Sang v R [1980] HKLR 610,就普通持刀行劫的刑罰提供指引。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及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CACC 174/2003確認,未攜帶或展示武器的搶劫,起點應低於持械搶劫。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及HKSAR v Lam Hoi C則強調便利店需要刑事判刑的阻嚇保障。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處入獄3年9個月。法院在考慮沒有展示武器、沒有暴力、沒有財物損失及便利店的保護需要後,仍維持該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沒有認罪扣減。

判決啟示

即使便利店沒有實際損失,凌晨營業及店員孤立無援仍可構成重要加重背景。以聲稱袋內有刀作威嚇會被視為嚴重情節;未展示武器只會降低量刑起點,並不消除阻嚇性刑罰的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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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展示刀具但聲稱有刀搶劫會判多久?
A.

法院認為聲稱袋內有刀是用以威嚇店員交出金錢的嚴重情節。雖然沒有展示武器或使用暴力,本案被告經審訊定罪後仍被判監禁三年九個月。

Q.便利店沒有損失金錢,企圖搶劫仍會入獄嗎?
A.

可以。法院指出,通宵營業而顧客稀少的便利店仍屬容易受襲的目標,判刑須具阻嚇作用。本案雖無財物損失,仍判監禁三年九個月。

Q.被告不認罪而經審訊定罪,判刑有減免嗎?
A.

本案法院說明,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因此沒有認罪扣減。法院在考慮案件情節後,採納三年九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判處相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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