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證人視訊作供規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洋鋐 DCCC1625/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洋鋐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林洋鋐被控三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控方申請讓證人X(一名外籍家庭傭工)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live television link)作供。證人表示因案發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且在港無親屬支援,若在正式法庭環境下直接面對被告人,會感到極大恐懼並影響作供完整性。辯方反對,認為應僅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下才批准此安排,並主張屏風及特別通道已足夠保障證人,且被告人有權當面質詢證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在涉及指明性罪行(specified sexual offences)的刑事程序中,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批准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以及此安排是否會損害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fair trial)的權利。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79B(4A)條,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易受傷害證人(vulnerable witness)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法官認為,雖然此安排應保留予罕見且特殊的情況,但司法公正的原則要求法庭在被告人權益與證人保護之間取得平衡。本案證人作為外籍傭工,在港社會支援薄弱,且案發於其工作處所,其面對前僱主作供所承受的壓力顯著。透過視像作供,辯方仍能實時觀察證人神態並進行盤問,並未削弱被告人的公平審訊權利。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See Wah Lun [2011] 2 HKLRD 957、HKSAR v Leung Kam Ting [2009] 3 HKLRD 476、HKSAR v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395 及 HKSAR v Nayab Amin [2020] 2 HKLRD 1051 等案例,確立了法庭在平衡被告人公平審訊權利與保護易受傷害證人之間的法律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准許證人X就全部四項控罪,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在審訊中提供證據及接受盤問。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目的為本」的解釋原則(purposive approach),即使部分控罪非屬《刑事罪行條例》第117(1)條下的指明性罪行,若與指明罪行相關,法庭亦可基於保護證人的立法原意,將電視直播聯繫的保護範圍擴展至該等控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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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證人因為害怕被告人而不想在法庭作供,可以申請視像作供嗎?
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易受傷害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本案法庭考慮到證人作為外籍傭工的特殊背景及心理壓力,批准其透過視像作供以確保司法公正。
Q.批准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會否令被告人無法獲得公平審訊?
不會。法庭認為,透過視像作供時,辯方仍能實時觀察證人神態並進行盤問,情況與親身作供無異,因此並未削弱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Q.所有刑事案件的證人都可以申請電視直播聯繫作供嗎?
並非所有案件均可。法庭強調此安排應保留予「罕見且特殊的情況」。法庭會根據控罪性質、證人與被告關係及證人個人情況,審慎行使酌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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