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扮店舖進行加密貨幣交易詐騙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豪 DCCC1546/2024

判處監禁 · 監禁24個月(其中15個月與前案分期執行)
被告認欺詐判囚,因涉前案分期。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15/4/2026[2026] HKDC 68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豪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案情摘要

被告梁永豪承認一項欺詐罪 (Fraud)。案情指被告與同夥於2024年4月12日,假裝在尖沙咀一間空置店舖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他們虛假地表示在證人轉賬泰達幣 (Tether) 後會支付100萬元港幣,誘使證人轉賬價值約97萬元的泰達幣。被告負責佈置該店舖,包括放置陰司紙假裝真鈔及假扮職員。被告被捕後承認受指使犯案,並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欺詐罪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在另一宗案件 (DCCC 72/2024) 服刑期間干犯本案時,應如何根據整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處理兩案刑期的分期執行 (consecutive) 或同期執行 (concurrent) 問題。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欺詐罪涉及商業詐騙,必須判處即時監禁。法官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判監24個月。關於整體性原則,法官參考了《Sentencing in Hong Kong》的原則,認為法庭在考慮刑期整體性時,必須顧及防範和阻嚇因素,防止淡化罪行嚴重性。鑑於被告有多次刑事紀錄且本案與前案性質不同,法官裁定本案刑期中的15個月需與前案分期執行,兩案總刑期為4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88 關於商業詐騙的量刑因素,以及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and Anor CACC 109/2014 關於整體性原則的適用。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欺詐罪,被判監禁24個月。法庭命令其中15個月與被告正在服刑的案件 (DCCC 72/2024) 分期執行,兩案總刑期為4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處理跨案量刑時,若被告在保釋期間重犯,法庭需平衡整體性原則與阻嚇性,避免因過度同期執行而淡化罪行的嚴重性及對受害者的衝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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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保釋期間犯案會否加重刑罰?
A.

會。法庭在量刑時會將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視為加刑因素。在本案中,法官因此將量刑起點額外增加了3個月。

Q.如果我已經在服刑,新案件的刑期會怎樣計算?
A.

法庭會根據整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考慮兩案的總刑期,決定新刑期是與舊刑期同期執行還是分期執行,以確保總刑期既具阻嚇力又不過重。

Q.欺詐罪的量刑主要考慮哪些因素?
A.

法庭會考慮欺詐的性質、持續時間、複雜程度、被告的角色、對市場的影響、是否有跨境因素,以及受害者的損失風險。本案中,法官特別考慮了防範和阻嚇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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