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有毒品是否構成販運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東 DCCC369/2025

其他
販運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20/3/2026[2026] HKDC 5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東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案情摘要

被告盧耀東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罪,涉及在其住所搜出的約6.65克冰毒及0.29克氯胺酮。警方於2024年10月17日截停被告及其友人,隨後在被告住所搜出該批毒品。被告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罪。被告供稱其有長期吸毒習慣,涉案毒品均為自用,並解釋了其購買毒品的渠道及分拆包裝的原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管有該批毒品是否具有販運意圖 (intent to traffic)。控方主張被告販毒,辯方則堅稱毒品僅供自用。法庭需根據毒品數量、包裝方式、被告的經濟能力及吸毒習慣等因素,判斷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下證明販運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引用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案中的考慮因素,包括毒品數量、包裝、被告的吸毒紀錄及購買能力等。法官認為,涉案毒品數量並非必然指向販運,且被告的經濟能力足以負擔該批毒品。此外,控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利用單位進行毒品交易。法官認為被告的自用解釋並非不可信,控方未能排除自用的可能性,因此未能證明販運意圖,裁定販運罪名不成立,改判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2000] CACC 366/2000、HKSAR v Ho Ka Kei [2009] CACC 378/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勁 [2012] CACC 380/2012,作為判斷販運意圖的法律指引。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基於被告承認及證據顯示,法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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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身上搜出毒品,如何證明是自用而非販賣?
A.

法庭會考慮毒品數量、包裝方式、是否有吸毒工具、被告的經濟能力及是否有毒癮等因素。本案中,法官考慮到被告有長期吸毒習慣,且涉案毒品數量與其經濟負擔能力相符,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販運意圖。

Q.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是否代表完全無罪?
A.

不一定。若被告承認或證據顯示其管有毒品,法庭可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雖獲判販運罪名不成立,但因承認管有毒品,最終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

Q.法庭如何判斷一個人是否有販毒意圖?
A.

法庭會根據《危險藥物條例》及案例指引,綜合考慮毒品數量、包裝、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被捕後的解釋等。本案中,法官認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自用的可能性,因此無法證明其具有販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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