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黑錢與販毒刑期如何計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智偉、關安迪、蔡雪派 DCCC1616/2024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8個月;D2 監禁16個月;D3 監禁14個月
三名被告洗黑錢罪成,分別判囚28、16及1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20/5/2026[2026] HKDC 9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智偉、關安迪、蔡雪派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被控於2014年至2016年間,利用個人銀行帳戶處理大量可疑資金,涉及金額分別為約418萬、101萬及91萬港元。帳戶呈現典型洗錢模式,包括大量現金存款、鏡像提款及短暫存放資金。警方於2016年拘捕被告人,並揭發他們與一販毒集團有關。三名被告人此前已因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8年,本案洗黑錢控罪於2024年才正式提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法律爭議在於:一、洗黑錢罪(money laundering)的量刑基準及阻嚇性要求;二、檢控延誤(prosecutorial delay)是否構成減刑因素;三、洗黑錢刑期應否與被告人現正服刑的販毒刑期同期執行(concurrent sentencing)。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罪嚴重性在於協助保存及流通非法得益,間接鼓勵上游犯罪。本案洗錢行為持續且具典型特徵,超出單純收取犯罪得益的自然後果,具額外可責性(additional culpability)。法庭參考「整體刑期原則」(totality principle),考慮到檢控延誤及被告人已服長期監禁,決定將部分刑期與現有刑期分期執行(consecutive sentencing),其餘同期執行,以反映罪責並避免整體刑期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確立的量刑因素,以及 HKSAR v Chiu Chi Wing [2012] CACC 243/2012 關於檢控延誤的原則。法庭亦區分了本案與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0] CACC 432/2010 的情況,認為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可責性。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判囚28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判囚16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判囚14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洗黑錢罪行若具持續性及獨立洗錢特徵,即便與販毒罪行背景相關,亦不應自動與販毒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法庭強調檢控延誤需視乎調查複雜性而定,僅在控方無故疏漏時才構成顯著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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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的判刑通常會考慮哪些因素?
A.

法庭會考慮洗錢金額、前置罪行的性質、洗錢手法是否複雜、持續時間、被告的角色及報酬,以及是否有國際元素。本案法庭特別考慮了洗錢行為對上游犯罪的延續作用。

Q.如果已經因販毒被判監,洗黑錢罪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A.

不一定。若洗黑錢行為具獨立可責性(additional culpability),法庭可下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本案因洗錢行為持續且具典型特徵,法庭裁定部分刑期須分期執行。

Q.檢控延誤是否一定可以減刑?
A.

不是。檢控延誤僅在延誤源於控方無故疏漏,而非調查複雜性或被告不合作時,才構成減刑因素。本案因涉及大量財務調查,延誤雖長但僅獲酌情扣減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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