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侵犯兒童罪是否必須包含性滿足意圖?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S.L. FACC5/2025

其他
上訴得直,裁定性滿足非定罪必要元素。
終審法院(刑事)Chief Justice Cheung,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Fok PJ, Mr Justice Lam PJ and Lord Hoffmann NPJ13/4/2026[2026] HKCFA 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F.S.L.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常任法官、賀輔明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曾為警務人員,於2016年及2018年期間,在家中向其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的10歲兒子(X)播放色情影片,並在X面前自慰。答辯人亦曾威脅X,強迫X在其面前自慰。答辯人被控四項猥褻侵犯16歲以下兒童罪 (gross indecency towards a child under 16) 及煽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被告是否意圖獲得性滿足 (sexual gratification) 並非定罪的必要元素。上訴庭其後裁定該指示有誤,認為該罪行必須包含獲得性滿足的意圖,但基於證據確鑿,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3(1)條的但書 (proviso) 維持定罪。律政司就法律觀點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根據《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46條,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告在作出猥褻行為或煽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時,具有獲得性滿足的意圖,方能構成犯罪。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第146條的法定目的是保護16歲以下兒童免受猥褻行為侵害,條文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具備獲得性滿足的意圖。法庭引用《R v Court》一案的原則,指出猥褻行為的本質在於其客觀上的猥褻性質,而非被告的動機。若行為本身已屬「嚴重猥褻」(grossly indecent),無論被告是出於性滿足、報復或羞辱目的,均不影響罪行成立。性滿足的意圖僅在行為性質模稜兩可時,才具備證據價值。因此,獲得性滿足並非該罪行的必要元素 (essential element)。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R v Court》[1989] AC 28,確立了猥褻行為的客觀測試標準,並釐清了動機與意圖的區別。此外,法庭亦參考了《The Queen v Jeffrey Savage》[1997] HKLRD 428 及《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36 of 2013》[2013] EWCA Crim 2574,確認性滿足並非該罪行的必要法律元素。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回答法律問題:獲得性滿足並非《刑事罪行條例》第146條下猥褻侵犯16歲以下兒童罪的必要元素。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釐清了猥褻侵犯兒童罪的法律要件,明確指出「獲得性滿足」並非定罪的必要元素,這對於處理涉及兒童的猥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確保法律能有效保護兒童免受各種動機下的猥褻行為侵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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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猥褻侵犯兒童罪是否一定要證明被告想獲得性滿足?
A.

不需要。終審法院裁定,獲得性滿足並非該罪行的必要元素。只要行為在客觀上被視為嚴重猥褻,無論被告的動機為何,均構成犯罪。

Q.如果被告猥褻兒童是為了羞辱對方,這算不算犯罪?
A.

算。法庭指出,猥褻行為的本質在於其客觀上的猥褻性質。即使被告的動機是羞辱或報復,而非性滿足,只要行為符合嚴重猥褻的標準,仍屬犯罪。

Q.「猥褻行為」的標準是什麼?
A.

法庭採用客觀標準,即該行為是否會被當代社會中思想正直的公眾,根據當前的習俗和道德標準,視為嚴重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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