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佩琪案 DCCC175/2023

借用銀行戶口處理款項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三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6/11/2024[2024] HKDC 186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宗涉嫌以虛假電郵誘使三間海外公司向Great Vision Trading Company(GV)銀行戶口存款的「洗黑錢」案件。被告人是GV東主,以自己名義開立兩個中國銀行戶口及一個中信銀行戶口,並親自處理所有轉賬及提款。涉案款項包括美元349,277.82元、港幣500,500元及美元154,886.14元,款項通常存入後短時間內被提取或轉出。被告人稱自己受好友Sarah及其丈夫誤導,只是代為開戶及提取款項。法院不接納其證供。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及她處理該等財產是否構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罪行。控方依靠戶口由被告人開立、鏡像式資金流及迅速提取等客觀情況;辯方則主張她只是受好友欺騙,具有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終審法院所確立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分析,先查明被告人實際知道的事實及情況,再問一名知道相同事實的合理人士是否必定相信款項為「黑錢」。控方毋須證明款項實際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只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如此。被告人年齡、工作經驗、以自己名義開戶、從未查證業務、反覆迅速提取巨款,以及資金呈鏡像模式,累積構成強而有力的客觀證據。她對異常情況置若罔聞,不能以主觀聲稱相信朋友作答辯。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節界定「處理」財產,第25(1)條規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即屬犯罪。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確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主客觀分析;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列出三步測試。HKSAR v Yan Suiling及Seng Yuet Fong v HKSAR亦支持該標準。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書所載內容未有列出判刑或訟費命令;本裁決主要處理定罪問題。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主觀聲稱相信款項合法,只要其已知事實足以令任何合理人士必定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仍可成立罪名。把銀行戶口交由他人使用、對業務毫不查證及迅速提取巨款,均可形成犯罪意圖的累積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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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用朋友銀行戶口收款,甚麼情況會構成洗黑錢?
A.

法院認為,開立自己的公司及銀行戶口、從未查證業務、迅速提取巨款及忽視資金鏡像模式,足以令合理人士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被告三項罪名均成立。

Q.被朋友指示提款,可以用不知情作為洗黑錢辯護嗎?
A.

單純聲稱信任朋友並不足夠;法院會檢視被告人已知的全部事實,以及合理人士會否必定相信款項為黑錢。本案法院不接納被告人受騙及不知情的說法。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銀行戶口內的錢確實來自犯罪?
A.

根據終審法院採用的原則,控方不必證明財產實際代表犯罪得益,只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此。本案法院根據客觀情況裁定控方已完成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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