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發案 DCCC1132/2023

替電話騙案收款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年5個月
被告因收取騙款被判監禁二年五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5/11/2024[2024] HKDC 187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發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案情摘要

被告人周俊發承認交替控罪,即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涉及港幣120,000元,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刑事罪行條例》。73歲受害人先後接到冒充其兒子的男子來電,被要求支付保釋金及律師費。被告人依指示到場收取警方預備的道具現金,隨即被截停。原控罪串謀詐騙留在法庭檔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的罪行應如何量刑,以及被告人在電話騙案中僅負責收款的角色、涉及金額、受害人年齡、騙局持續時間、認罪及悔意應獲多少刑期折扣。控方申請按法例考慮罪行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等加刑因素;辯方則強調被告屬小角色、沒有參與欺騙,且坦白認罪。

判決理由

法庭以相關判例所列的判刑考慮因素為基礎,評估被告的實際角色、涉及金額、受害人為長者、騙局手段及持續時間、是否造成實際損失,以及案件沒有國際元素等情節。雖然被告沒有參與電話欺騙,只負責收款,但涉款對長者而言並非小額。法庭在沒有適用量刑指引的情況下,訂定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坦白認罪給予三分一折扣至22個月,再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所反映的公共利益因素加刑7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特別參考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所述的判刑考慮因素。法庭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25(3)及第27(2)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處理定罪及加刑問題。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因企圖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被判監禁2年5個月。原串謀詐騙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法庭另按第455章第27(2)條將刑期上調7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只在電話騙案中負責收款,沒有直接參與欺騙,仍可能面對實質監禁。長者受害人、涉款金額及罪行普遍程度可影響刑期;認罪折扣亦可能因法定公共利益因素而被部分抵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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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替電話騙案收款也會被判監嗎?
A.

可以。法庭認為收款人即使沒有直接參與欺騙,仍可能構成處理犯罪得益的罪行。本案被告只負責收款,仍被判監禁二年五個月。

Q.長者成為電話騙案受害人會否影響刑期?
A.

會。法庭認為受害人年屆73歲,而港幣十二萬元對其而言數額不小,屬量刑時須考慮的不利因素。本案刑期因此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Q.認罪後為何仍被判二年五個月?
A.

法庭先以33個月為量刑基準,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一至22個月;其後根據罪行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等因素加刑7個月,最終為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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