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強案 DCCC631/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李志強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兩項處理該等財產罪,並同意案情。2016年,貸款中介詐騙集團以低息貸款及保證金誘騙三名受害人,分別把港幣330萬元、120萬元及881,000元支票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被告按「阿水」指示開設或借出戶口,成功兌現兩張支票並提取現金交予同黨,每次獲得港幣8,000元報酬。被告其後被捕並合作調查。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量刑,包括涉案金額、被告在上游詐騙中的知情及參與程度、角色、報酬、交易次數與犯罪集團因素。辯方另以被告認罪、悔意、合作及檢控延誤求情;控方則指出案件涉及多人、大量文件及調查延誤的原因。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洗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並須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量刑時須考慮黑錢金額、上游罪行性質、被告知情及參與程度、角色與報酬、國際因素、犯罪手法、集團因素及交易次數。涉案總額逾530萬元,但被告角色有限,沒有證據顯示其知悉上游詐騙,犯案時間短且每項控罪只涉及一張支票。法院以42個月為總量刑基準,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不合理檢控延誤每項減刑兩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確認洗錢罪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並參考量刑因素及金額幅度。法院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及HKSAR v Boma Amaso所涉及的洗錢案件,以協助評估涉案金額與量刑基準。相關法例包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裁決與命令
控罪一判監26個月,控罪二判監18個月,控罪三判監14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法院因不合理檢控延誤而下調刑期。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洗錢罪即使被告並非上游詐騙參與者,監禁通常仍屬不可避免。被告角色有限、及時認罪及不合理檢控延誤均可影響刑期,但不會消除阻嚇性刑罰的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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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收取詐騙款項會如何判刑?
被告借出兩個銀行戶口,協助收取及提取詐騙款項,承認三項洗錢罪。法院考慮其角色有限、認罪及檢控延誤後,判處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6個月。
Q.洗錢罪量刑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院會考慮涉案金額、上游罪行、被告知情及參與程度、角色、報酬、交易次數、犯罪手法及集團因素。本案因被告角色有限且不知悉上游詐騙,法院採取較低量刑基準。
Q.檢控延誤可以減少洗錢罪刑期嗎?
可以。在本案,被告被捕後已坦白及配合調查,而案件多年後才落實控罪,延誤並非由其造成。法院認定延誤不合理,遂在每項控罪刑期中扣減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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