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輝案 DCCC582/2023
公職人員收受利益及洗黑錢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輝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李永輝自2017年起任職於香港機場管理局,負責監督第三跑道系統工程。被告在2018年至2022年間,利用職權與承建商建立持續的利益交換關係,收受合共約330萬港元的賄款,以提供便利或不作不利干預。此外,被告在2017年至2022年間,透過銀行帳戶處理犯罪得益,涉及金額超過565萬港元,交易次數頻密且具系統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身為公職人員,收受利益以換取工程便利,以及其處理犯罪得益(洗黑錢)的量刑基準。法庭需考慮貪污行為對公共工程制度誠信的損害,以及洗黑錢金額、交易頻率與持續時間對整體刑期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公職人員貪污嚴重損害公共制度的廉潔性,即使無法證明具體決策受影響,行為本身亦具高度可責性。參考「洗黑錢 (money laundering)」判刑指引,金額達500萬港元以上者,量刑基準應更重。法庭依據《防止賄賂條例》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相關原則,考慮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並運用總刑期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調整各罪刑期,以反映整體罪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Zsa Sing Tak [2025] HKCFI 6495、HKSAR v Chan Kau Tai [2008] 4 HKLRD 404、Attorney General v Yip Hoi Fai [1996] 2 HKCLR 135、HKSAR v 吳偉漢 [2018] HKDC 1278、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36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197。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八項控罪,包括兩項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及六項洗黑錢罪。法庭判處被告總刑期為4年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公職人員貪污與洗黑錢結合時,整體嚴重性顯著提高。法庭明確指出,即使被告過往品格良好及有家庭負擔,在涉及重大貪污及洗黑錢罪行時,該等個人因素不足以成為顯著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公職人員收受賄款並洗黑錢,會被判監多久?
判刑取決於涉案金額、持續時間及職位。本案被告收受約330萬元賄款並洗黑錢逾565萬元,經認罪扣減後,法庭判處總刑期4年監禁。
Q.即使無法證明賄款影響了具體決定,法庭會否輕判?
不會。法庭明確指出,公職人員收受利益本身已嚴重損害公共制度的廉潔性及公眾信任,即使未能證明具體影響,仍須判處阻嚇性刑罰。
Q.被告過往品格良好及有家庭負擔,能否作為減刑理由?
法庭接納被告品格良好,但鑑於本案犯罪性質嚴重、歷時長及涉及金額重大,該等個人情況不足以成為顯著減刑因素。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