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訞搏等案 DCCC732/2022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監禁5年3個月;D2監禁3年5個月;D3監禁3年5個月;D5監禁15個月
四名被告人均被判處不同刑期監禁
UNKNOWN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1/11/2024[2024] HKDC 2003
合併案件:DCCC93/2023DCCC732/2022DCCC962/2021DCCC1094/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訞搏、匡偉文、馮子如及李佩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本案是涉及假律師、假按揭中心及律師事務所的集團式債務重組詐騙及處理犯罪得益案件。第一被告人王訞搏在三個詐騙計劃中,以假身分、虛假銀行預批文件及保證金安排,向六名有財困人士騙取合共7,867,350元。第二被告人匡偉文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租用辦公室及開立銀行戶口,供集團處理逾382萬元犯罪得益。第三被告人馮子如提供兩個銀行戶口,處理大額支票及現金。第五被告人李佩芝借出銀行戶口,處理一張120萬元支票。各被告人經審訊後全部被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各被告人是否明知或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以及其在處理犯罪得益中的角色、參與程度、款項數額和犯罪時間如何影響量刑。控方強調集團式、有組織及針對財困人士的嚴重性;辯方則分別主張角色有限、並非主腦、獲利不多、年輕、悔意及個人背景應獲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認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涉罪行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應按案件整體情況處理。重要因素包括犯罪得益金額,而非被告個人所得;參與程度及處理次數;上游罪行性質;是否涉及有組織犯罪、精密手段及跨境因素;知悉款項屬犯罪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以及犯案期間。法院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阻嚇是首要判刑目的。D1直接參與多宗針對財困人士的詐騙,罪責最高;D2及D3雖非詐騙主體,但分別提供及使用傀儡戶口,整體罪責相若;D5只處理一張支票,罪責較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許有益案列出涉案金額及參與程度等洗黑錢量刑因素;HKSAR v Boma重申此罪情況多樣,不宜訂立固定指引,而阻嚇十分重要。HKSAR v Tsoi Shu及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 Others則協助法院評估有組織債務重組詐騙的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全部被告人罪名成立。D1總刑期為監禁5年3個月,並須向六名事主合共賠償110,000元;D2監禁3年5個月;D3總刑期3年5個月;D5監禁15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所處理犯罪得益的金額及被告角色,不是個人實際獲利。法院將有組織、針對財困人士及多宗持續犯案視為加重因素;即使只是提供銀行戶口,只要明知款項屬犯罪得益,也可能面臨多年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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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收取犯罪得益會判刑嗎?
A.

會。法院認為即使沒有參與上游詐騙,只要明知款項屬犯罪得益而提供戶口,仍可構成嚴重洗錢罪。本案D2提供傀儡戶口,被判監禁三年五個月。

Q.洗黑錢判刑是否主要看自己賺了多少?
A.

不是。法院指出主要考慮所處理的犯罪得益金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及犯案時間,而非被告實際所得。本案D3雖個人獲利不明,仍因提供兩個戶口被判總刑期三年五個月。

Q.針對財困人士的債務重組詐騙如何判刑?
A.

法院認為這類有組織及持續的詐騙情節嚴重,可採用四年至六年不等的量刑起點,視乎角色而定。本案D1直接參與六宗詐騙,最終總刑期為五年三個月,並須賠償十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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