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锦泉案 DCCC906/2023
參與鋸樹是否構成串謀偷竊?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刘锦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本次審訊僅處理第一被告刘锦泉。他被控於2023年2月28日至3月2日期間,與另外兩名被告及身份不詳人士串謀,在南丫島模達新村附近偷竊屬於他人的兩棵土沉香。控方依賴出入境及八達通紀錄、村民證供、現場照片、手套上的沉香木屑、手電筒及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等環境證據。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並選擇不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串謀偷竊的協議、共同目的及參與。辯方指出第一被告被捕時沒有切割工具或沉香木,並質疑其物品接觸樹木可能是意外。法院亦須處理第一被告不作供的法律效果,以及多項環境證據能否累積形成充分證明。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1)條的串謀罪定義,並重申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第一被告沒有證明清白的責任;其選擇不作供亦不得據此作出不利推斷。按照環境證據原則,法院須評估各項證據的累積比重,而非孤立處理。第一被告與同案人士同時前往南丫島、在深夜逗留、攜帶兩支手電筒及沾有沉香木屑的手套,且八達通紀錄顯示共同進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證明其已與他人達成協議並參與執行偷樹計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說明環境證據可比喻為由多綹幼繩編成的粗繩,須考慮整體證據的累積力量。法院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1)條界定串謀罪。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串謀偷竊罪名成立。法院裁定控方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判決書未有處理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在缺乏直接目擊證人的情況下,行程紀錄、共同交通安排、攜帶物品及物證仍可形成完整的環境證據鏈。法院同時確認,被告行使不作供權不會引致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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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直接目擊證人可以證明串謀偷竊嗎?
可以。法院可綜合行程、交通紀錄、證人所見、攜帶物品及物證作出推論。本案法院認為環境證據累積後已排除合理疑點,裁定第一被告罪成。
Q.被告不作供,法院可以因此認定他有罪嗎?
不可以單純因不作供而作出不利推論。法院仍須依賴控方證據證明控罪。本案法官沒有因第一被告不作供而不利於他,但認為其他證據已足以定罪。
Q.手套上的沉香木屑可以成為串謀偷竊證據嗎?
可以,但須與其他證據一併評估。本案手套上的沉香木屑與南丫島樹木來源吻合,並配合共同前往、深夜逗留及手電筒等情況,法院據此裁定第一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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