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Tsin-ho HCCC446/2023

製造及販運毒品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3年4個月
三項毒品罪判同期監禁十三年四個月
高等法院(刑事)Andrew Chan J30/10/2024[2024] HKCFI 337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e Tsin-ho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Hon Andrew Chan J

案情摘要

被告Lee Tsin-ho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及第6條。2021年11月27日晚上,警方在旺角截查被告,從其身上搜出20包共2.87克海洛英。被告其後自願透露另一住所,警方在該處搜出385.37克海洛英、123.51克甲基安非他明、7.36克草本大麻,以及製造毒品所用的化學品、工具和設備。全部毒品街頭價值超過二百萬港元。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法院須決定販運及製造危險藥物的合適起點,並考慮毒品數量、不同毒品種類、被告在運作中的角色、過往定罪、自願披露住所及及早認罪折扣。兩項販運罪是否可視為同一連續事件,以及製造罪應否與其他刑期分開執行,亦是主要問題。

判決理由

法院以毒品數量作為量刑起點,控辯雙方同意名義起點為監禁18年。雖然被告並非主腦,亦不只是運送者,而是實際經營製造及分銷中心,且涉及三類危險藥物及六項毒品相關前科,因此將起點提高至21年。考慮被告自願披露第二住所,扣減一年,起點定為20年。由於被告最早認罪,適用三分之一扣減,兩項販運罪刑期為13年4個月;製造罪刑期同樣為13年4個月,並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條及第6條,以及雙方就按毒品數量計算的名義量刑起點所作的協議。法院亦採用及早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罪名均被判有罪。兩項販運罪及一項製造罪各判監禁13年4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實際總刑期為監禁13年4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涉及製造及分銷中心、不同毒品種類及多項毒品前科時,量刑起點可高於單純按數量計算的基準。自願協助警方發現毒品及最早認罪,則可獲相應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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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製造及販運多種毒品會判囚多久?
A.

法院會考慮毒品數量、種類、被告角色及前科。本案被告經營製造及分銷中心,三項罪名最終判處同期監禁十三年四個月。

Q.及早認罪可減少多少刑期?
A.

被告作出最早認罪,法院給予完整三分之一扣減;販運罪的二十年起點因此減至十三年四個月。本案製造罪亦判同一刑期。

Q.自願告知另一住所會否影響毒品罪量刑?
A.

會。本案被告自願透露第二住所,使警方發現毒品及製造設備,法院因此在量刑起點中扣減一年,惟仍判處同期監禁十三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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