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文傑案 DCCC876/2023
替人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傑(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黎文傑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宗事件中,他依指示在旺角向一名受電話騙徒欺騙的長者收取港幣30,000元;第二宗事件中,他與洪耀榮到長者住所收取港幣400,000元,再把款項交給上線,並獲取報酬。兩宗案件均涉及假冒親屬索取保釋金的電話騙案,受害人均為長者。第二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控罪二及控罪四被裁定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的收款角色、涉及款項及報酬、過往不誠實定罪,以及電話騙案猖獗是否構成加刑因素。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辯方則強調被告並非主腦、沒有直接參與前置詐騙,且已認罪。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量刑須考慮款項數額、前置罪行性質、被告對前置罪行的認知、犯罪計劃的複雜程度、集團及跨境因素、交易次數、被告角色及報酬。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電話騙案,亦未必知道全部詳情,但他明知或相信款項與犯罪有關,仍向兩名長者收款並把款項交予上線,且獲取鉅額報酬,角色對犯罪得益轉移不可或缺。因此兩罪量刑起點為38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兩罪原定均為25個月。考慮電話騙案日益猖獗及長者受害,依條例第27(2)條把控罪二加刑三分之一,即增加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 HKSAR v Boma Amaso。相關案例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因素及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但本案因金額、角色、兩名長者受害及案件情節而作個別評估。主要法例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及27(2)條。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判處33個月監禁,就控罪四判處25個月監禁。控罪四其中4個月與控罪二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沒有參與前置電話騙案,只負責收取及轉交犯罪得益,若其明知或相信款項涉及犯罪,仍可被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電話騙案針對長者且日益猖獗,可支持按第27(2)條作三分之一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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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參與電話騙案,只替人收錢會否坐牢?
可以。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雖沒有直接參與前置詐騙,仍明知或相信款項涉及犯罪,並協助收取及轉交,因此判處即時監禁。
Q.替人收取兩筆騙款會判刑多久?
本案涉及港幣30,000元及400,000元兩筆款項,法庭判處控罪二33個月、控罪四25個月,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Q.電話騙案針對長者會否加刑?
會。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考慮電話騙案猖獗及長者容易受害,將控罪二刑期上調三分之一,增加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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