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權力是否不可質疑?

吳嘉玲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FACV16/1998

其他
法庭發出聲明,確認人大常委會解釋權不可質疑。
終審法院(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26/2/199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4/1998, FACV15/1998, FACV16/1998)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烈顯倫常任法官、沈澄常任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終審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就居港權案件作出的判決。入境事務處處長(Director of Immigration)隨後提出動議通知書,指判詞中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權力的部分引起廣泛爭議,要求法庭作出澄清。鑑於該議題涉及重大憲法問題,終審法院決定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對判詞中有關憲法解釋權的論述進行補充說明。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Basic Law)的權力來源,以及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行使權力時,特區法院應如何理解其憲法地位。入境處處長質疑法院早前判詞中對人大常委會解釋權的論述,要求法庭釐清法院是否承認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不可質疑。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重申,特區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源於《基本法》。根據《基本法》第158條,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法院行使解釋權是基於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法院明確表示,從未質疑人大常委會根據第158條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亦承認若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特區法院必須以該解釋為依歸。法院強調:「我等接受這個解釋權是不能質疑的。」此說明確立了人大常委會解釋權在憲制架構中的最高地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其他案例,主要依據《基本法》第158條。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同意採取特殊步驟,對1999年1月29日的判詞作出澄清聲明,確認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行使解釋權的地位不容質疑,並確認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遵循人大常委會的解釋。

判決啟示

本案是香港憲制史上極為重要的澄清判決,確立了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具有最終及不可質疑的地位,為香港特區法院與中央憲制機關之間的權力關係定下明確準則,對後續的憲法訴訟具有深遠影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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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終審法院是否質疑過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
A.

沒有。終審法院在澄清聲明中明確表示,從未質疑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158條所具備的解釋權,並承認特區法院必須以該解釋為依歸。

Q.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從何而來?
A.

特區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源於《基本法》。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行使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來自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158(2)及(3)條的授權。

Q.如果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香港法院需要遵守嗎?
A.

需要。終審法院在判決中確認,若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以該解釋為依歸,此解釋權是不能質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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