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嘉玲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FACV16/1998
內地出生子女居留權如何認定?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吳嘉玲等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FACV14/1998, FACV15/1998, FACV16/1998)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烈顯倫常任法官、沈澄常任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多名在內地出生、父母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籍子女,爭議其居留權 (right of abode) 的確立方式。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入境條例》修訂案,要求該等人士必須持有附貼「居留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的單程證方可確立身分。部分申請人為非婚生子女,被處長以身分不符為由拒絕承認其居留權。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挑戰上述行政措施及相關法例的合憲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特區法院是否有權審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2) 居留權證明書計劃是否違憲;(3) 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居留權;(4) 臨時立法會的合法性。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特區法院擁有解釋《基本法》及審核特區法例是否違憲的司法管轄權 (jurisdiction)。法院指出,居留權是《基本法》賦予的核心權利,不應受制於內地機關的行政審批(如單程證制度)。法院採用寬鬆解釋原則,認為《基本法》第24條賦予的永久性居民身分不應受第22條規限。此外,法院裁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應享有同等地位,歧視性的法例條文違憲。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其他案例,主要基於《基本法》條文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解釋。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法庭宣告《入境條例》中要求必須持有單程證方可確立居留權的條文違憲,並撤銷相關行政決定。同時,法庭裁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居留權,並確認臨時立法會的組成符合《基本法》。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及審查權,並確立了「寬鬆解釋原則」以保障基本權利。判決明確了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為憲法權利,不受內地行政審批制度的隨意限制,對香港憲制發展具有深遠影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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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內地出生的子女,如何證明自己有香港居留權?
根據終審法院判決,申請人須向入境處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法院裁定,雖然政府有權核實身分,但不得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持有單程證方可確立身分,該項限制被裁定違憲。
Q.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與婚生子女一樣的居留權?
是的。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不應區分婚生或非婚生。法院認為將非婚生子女摒諸永久性居民類別之外是違反憲法的歧視行為。
Q.香港法院是否有權審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行為?
終審法院明確指出,特區法院擁有獨立的司法管轄權 (jurisdiction) 去審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若發現有抵觸,法院有責任宣佈該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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