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程證制度限制居留權?

吳嘉玲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FACV15/1998

上訴得直
單程證規定違憲,上訴得直。
終審法院(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29/1/199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吳嘉玲等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FACV14/1998, FACV15/1998, FACV16/1998)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烈顯倫常任法官、沈澄常任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多名在內地出生、父母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籍人士。他們主張根據《基本法》第24(2)條第3類別,享有香港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處處長)依據《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引入的居留權證明書計劃,要求申請人必須持有附貼居留權證明書的單程通行證,方可確立其永久性居民身分。部分申請人(如張麗華)因非婚生身分被拒絕承認居留權。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挑戰上述法例及行政措施的合憲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特區法院是否有權審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2) 居留權證明書計劃中要求持有單程證的規定是否違憲;(3) 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永久性居民身分;(4) 臨時立法會是否為合法組成的機構。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特區法院擁有獨立司法權審核任何抵觸《基本法》的行為,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行為。法院指出,解釋《基本法》應採取寬鬆取向,以落實憲法保障。法院裁定,居留權證明書計劃中要求持有單程證的規定,限制了《基本法》賦予的居留權,屬違憲。此外,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在血緣關係上並無區別,將非婚生子女排除在永久性居民定義之外屬歧視,違反平等原則。臨時立法會的成立符合《基本法》及全國人大相關決定,屬合法機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Bhagwan [1972] AC 60 關於居留權要素的論述,並參考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15(1)條關於禁止追溯刑罰的規定。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法院宣告《入境條例》中要求持有單程證方可確立居留權的條文違憲並予以刪除;宣告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身分;確認臨時立法會為合法機構。入境處處長須撤銷對申請人的相關限制決定。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香港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及審核權,確立了「一國兩制」下法院作為憲法守護者的地位。判決明確了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為核心權利,不應受行政程序或內地出境審批制度的無理限制,對香港憲制發展具有深遠影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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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內地出生的子女,是否一定要有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定居?
A.

不需要。終審法院裁定,根據《基本法》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士,其居留權是憲法賦予的,不應受內地單程證制度的行政限制,因此該要求被裁定違憲。

Q.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與婚生子女一樣的香港居留權?
A.

是的。法院裁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在血緣關係上並無區別,將非婚生子女排除在永久性居民定義之外屬歧視,違反了《基本法》的平等原則。

Q.香港法院是否有權審核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行為?
A.

有。終審法院明確指出,特區法院擁有獨立司法權,有責任審核任何抵觸《基本法》的行為,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行為,以確保其符合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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